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聖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聖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全聯福利中心樹德店』」更正為「『全聯福利中心樹林樹 德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聖耀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 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又其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待業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郭雯婷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林鳳營高品質鮮乳(1875ml) 1 瓶 2 小美Premium優質冰(650g) 1 個 3 一點絕2%凝膠餌劑(5g) 5 個 4 豬肩排骨 2 塊 5 有機洋菇 1 包 6 芒果千層捲 1 個 7 芒果生乳捲 1 個 8 芒果鮮果布蕾 1 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73號
被 告 蕭聖耀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聖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3日12時4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樹德店」,趁店長郭雯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之林鳳營高品質鮮乳(1875ml)1瓶、小美Premi um優質冰(650g)1個、一點絕2%凝膠餌劑(5g)5個、豬肩 排骨2塊、有機洋菇1包、芒果千層捲1個、芒果生乳捲1個、 芒果鮮果布蕾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35元),放 置於隨身攜帶之袋子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郭 雯婷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郭雯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聖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郭雯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全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庫存量/差異量)、監視 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監視錄 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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