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零零捌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1.4058公克 )」應更正為「(共計驗餘淨重1.4008公克)」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 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純度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9、40頁),為本件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 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
被 告 林承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4月20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0 日22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2段與疏洪十 六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1.4058公 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承儒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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