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國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美月
上 訴 人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朱凱生
訴訟代理人 蕭斐全
劉昌坪
翁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給付甲○○新台幣叁佰零陸萬零伍佰捌拾壹元本息部分,及命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甲○ ○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防 部陸軍總司令部(下稱陸總部)應再給付甲○○新台幣(下 同)198萬0,407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對造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陸總部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陸總 部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三)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甲○○起訴主張:伊原係國防部所屬馬祖防衛司令部步一營 營部連陸軍下士,於90年5月4日奉排長楊詠翔之命,與下士 謝江河及二名士兵前往馬祖南竿福澳港與連長林來發會合, 一同至離島黃官嶼布置基地測驗射擊靶架,在勘查靶位地點 時,因伊右腳下方之未爆彈突然爆炸,致伊右腳踝及腳跟均 遭炸斷,輾轉送回三軍總醫院急救,因右腳組織已壞死,致 右膝下截肢,嗣經以因公一等殘撫卹,於90年6月23日依額 退伍。因伊發生事故所在地之黃官嶼係國軍馬祖防衛司令部 之重機槍與迫炮射擊訓練場,為公有公共設施,伊遭未及清 除之未爆彈炸傷,顯係肇因於陸總部對於前開設施管理之欠 缺所致,陸總部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 任。伊因上開事故致右膝下截肢,而有裝置義肢之必要,陸 總部已支付第1次裝置義肢之費用29萬元,因義肢每6年須更
換1次,伊係66年7月12日出生,依內政部所公布90年台閩地 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51.05年,尚須耗用8支義肢 ,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計232萬元;又伊因膝下截肢, 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屬6級殘障,喪失勞動能力 程度為76.9%,伊因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378萬1,208元; 又伊因身心受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所受損害共 計710萬1,208元。伊前於92年4月21日向陸總部請求國家賠 償,陸總部逾30日不與伊協議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陸總部給付710萬1,208元及自93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陸 總部應給付甲○○306萬0,581元,及自9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甲○○其餘之請求。 甲○○就其敗訴部分其中之198萬0,407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陸總部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
陸總部則以:國家賠償法係以一般人民為保障對象之法律, 軍人對國家係屬特別權力服從關係,並非一般人民,無國家 賠償法之適用。本件事故發生時甲○○為現役軍人,與國家 間係屬特別權力關係,且事發後亦經國防部依軍人撫卹條例 之規定,核定發給撫卹金90年度(90年7月5日至12月31日) 3萬6,121元、91年度(9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7萬3,620元 ,92年度以後改領贍養金及就養金終身。又本件事故發生地 之黃官嶼,業經馬祖防衛司令部列為輕兵器射擊目標區,並 未對外供公眾使用,且該嶼為無人島,雖為馬祖防衛司令部 之射擊目標區,惟並非供一般公眾使用,非屬公共設施,與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又甲○○每年可領 取之就養金及贍養金合計為33萬0,682元,依其所主張之餘 命51年計算,其共可領取1,686萬餘元之就養金及贍養金, 加上已領取之慰問金50萬元,共計1,736萬餘元,較其起訴 所自行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710萬1,208元為多,則甲○○已 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等語,資為抗辨。
三、經查甲○○主張其在服役期間,因前往離島黃官嶼布置基地 測驗射擊靶架,在勘查靶位地點時,伊右腳下方之未爆彈突 然爆炸,伊右腳踝及腳跟均遭炸斷,致右膝下截肢,經以因 公一等殘撫卹,並於90年6月23日依額退伍;伊前於92年4月 21日向陸總部請求國家賠償,陸總部逾30日不與伊協議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明書、 國防部令、退伍令、國家賠償請求書及陸總部92年5月5日郵 法字第920000572號函為證(見原審卷8-10、12、33、34、 61頁),為陸總部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其本 身亦屬人民,故於其執行公務時,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而受損害者,亦應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 家賠償(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再公共 設施係指供公共目的使用之設施而言,非以專供公眾使用者 為限;禁止公眾使用之軍事設施如係供公共目的使用,亦屬 公共設施,其因軍事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造成之損害 ,亦應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發生事故 所在地之黃官嶼經馬祖防衛司令部列為輕兵器射擊目標區, 為陸總部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宗16頁、第2宗12頁),應屬 公共設施;則該屬陸總部管理之黃官嶼基地遺留有未爆彈未 清除,致使甲○○遭未爆彈炸傷,應認該基地欠缺通常應具 備之安全性,自屬管理有欠缺,甲○○因該未爆彈爆炸受傷 ,所受右膝下截肢之傷害與陸總部就黃官嶼基地管理之欠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陸總部就甲○○所受之損害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
五、陸總部就甲○○所受之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固如前述, 惟甲○○請求陸總部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論述如 下:
(一)按原審判決陸總部應給付甲○○306萬0,581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駁回甲○○其餘之請求;甲○○就其敗訴部分其中 之198萬0,407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故茲所應審酌者為甲 ○○請求陸總部賠償504萬0,988元 (3,060,581元+1,980, 407元=5,040,988元)是否有據,合先說明。(二)經查甲○○因前述所受傷害,業已自陸總部受領慰問金50 萬元,為其所自認(見原審卷31頁);又陸總部抗辯甲○ ○自91年5月1日起每月可領取就養金1萬3,550元,年終加 發1.5月,1年計可領取18萬2,925元,有其所提出向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退輔會)查詢 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宗65 頁、第2宗89頁 );再陸總部抗辯甲○○復以常備士官下士本俸1級之百 分之百支領贍養金終身,1年可領取之金額計14萬7,757元 ,亦據其提出91年5月21日(91)信守字第12334號函稿為 證(見本院卷第1宗68頁、第2宗33、86頁),為甲○○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2宗75頁),堪信為真實。(三)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規定,軍官、士官 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如下:一、服現役3年以上未滿20 年者 ,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二、服現役20年以上,或
服現役1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 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三、在 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殘,經檢定不堪服役,合 於行政院所定就養標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 願,按前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查甲○○原係 陸軍退伍義務役常備兵,經陸總部於91年5月21日以(91 )信守字第12334號函核定其服義務役時因公壹等殘,准 以常備士官下士本俸1級之百分之百支領贍養金終身,並 溯自91年2月1日生效,有陸總部之函稿可稽(見本院卷第 1宗68頁、第2宗33、86頁);亦即甲○○本不適用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 條第3款有關給與贍養金之規定 ,其係因本件傷殘經陸總部核定始得以常備士官下士本俸 1級之百分之百支領贍養金終身,堪認陸總部所核定之上 開給與,具有賠償甲○○所受損害之性質。又依前述陸總 部所提出其向行政院退輔會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記載:甲 ○○係自91年5月1日起由該會安置於桃園榮家外住就養( 見本院卷第1宗65頁、第2宗89頁);則應適用91年12月18 日修正前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之規定。按依修正前 之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為︰一 、依法退除役之軍官,二、依兵役法第49條志願在營服役 之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三、服士官、士兵役, 因作戰受傷致成殘廢,於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 養者;四、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47年八二三臺 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 役者。又同條例第16條規定:退除役官兵體能傷殘或年老 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安置就養,其收養標準由輔導 會定之。又依該第16條及第33條規定所訂定之國軍退除役 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役官兵服現 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病成殘,退伍除役後,原致傷病 情形惡化,無工作能力者,得申請就養安置榮譽國民之家 (以下簡稱榮家)。依上開規定觀之,甲○○如無本件因 公傷殘原亦不符合就養安置之規定,其因公傷殘經行政院 退輔會安置於桃園榮家外住就養,亦堪認具有陸總部賠償 其所受損害之性質。
(四)依前所述,甲○○自91年2月1日起獲准支領贍養金終身, 1 年可領取之金額計14萬7,757元;又自91年5月1日起領 取就養金,1年計可領取18萬2,925元;再查甲○○為66年 7月12 日出生,計至91年2月1日及91年5月1日均為24足歲 ,依90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餘命為50.10 年(見原審卷53頁);以上述時點為據,按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以50年計算其可領取之贍養金計為375萬5, 425元(147,757元×25.416227=3,755,425.45元,元以 下4捨5入,下同),可領取之就養金計為464萬9,263元( 182,925元×25.416227=4,649,263.33元),加上甲○○ 前已受領之慰問金50萬元,甲○○已受領及可受領之金額 計890萬4,688元(3,755,425元+4,649,263元+500,000 元=8,904,688元),均屬陸總部所為之損害賠償,已超 過甲○○請求賠償504萬0,988元之金額,堪認甲○○所受 損害,已獲得填補,其再請求陸總部賠償,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甲○○請求陸總部賠償504萬0,988元及自93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陸總部給付甲○○306萬0,581元及自93 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 ;陸總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至甲○○所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陸總部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瑞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