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奇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奇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伍貳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針筒參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物品「殘渣袋 1個、針筒3支」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殘渣袋1個、針筒3支」;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5日」更 正為「14日」;證據(三)第2行「鑑定書」補充為「鑑定書㈠ 、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 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晶體之殘渣袋、針筒,經送 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及針筒本體,因包覆、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 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 均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
被 告 潘奇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奇峯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嗣縮刑假釋出監,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 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89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12時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同街音樂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加入食鹽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民眾報案,為警於同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4樓樓梯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52公克)、殘渣袋1個、針筒3支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奇峯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個、針筒3 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殘渣袋1個及 針筒3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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