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393號
PCDM,112,簡,5393,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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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強成年人利用兒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強(不足以揭露足以識別兒童鄭○芊身分之資訊)為成年 人,其於民國112年4月30日20時25分,攜同其女即兒童鄭○ 芊(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3樓之昕境廣場奇樂多樂園,見甲○○所有、置放在該樂 園置物櫃內之小米迷你無線風扇(價值新臺幣745元)遺落 該處,明知該風扇係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指 向該風扇向鄭○芊稱「你有沒有缺電風扇用」、「有想要嗎 」等語,鄭○芊遂走至置物櫃拿取該風扇,並與鄭○強一同返 家,鄭○強即以此方式利用鄭○芊將該風扇侵占入己。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證人鄭○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㈤小米迷你無線風扇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被告利用無刑事責任能力之兒童鄭○芊犯罪,為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為成年人,其利用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身作 則,見告訴人遺落之風扇,竟基於私慾利用兒童將之據為己 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並考量其智識程 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
  被告侵占之風扇,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 業如前述,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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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