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鶴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鶴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2年7月5日16時24分許」更正 為「於112年7月5日16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蒐證照片8張」更正為「現 場蒐證照片6張」。
㈢證據補充「證人吳其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 陳述」。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鶴峰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 良風俗,且其前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賭博之時間甚短、賭資甚微而 未具相當規模,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300元,為本案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007號
被 告 林鶴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鶴峰、吳其票(另行起訴)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16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中山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俗稱「仕玖」之方式賭博 財物,其賭法係以由賭客輪流當莊家,以象棋做賭具,使用 「砲、馬、車、卒」之棋子,若有打出或摸到「卒」,可獲 得賭資新臺幣(下同)50元或100元,每次下注金額為100元 ,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300元,始悉 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林鶴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海山分局文聖所接收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通報顯示、現 場圖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 骰子3顆及賭資3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上開被告林鶴峰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鶴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30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