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345號
PCDM,112,簡,5345,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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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蔚(原名李睿彣、高睿彣高嘉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1年3月7日12時14分許」補充 為「於111年3月7日1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0弄00號1樓住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補充 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社區警衛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新臺幣(下同)324元運費」更正為「2 30元運費、94元小費」。
 ㈣證據補充「告訴人邱啟志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嘉蔚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賺取財物,自陳因缺錢花用,與陳楙淳共同利用小蜂 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提供送貨員可先代墊價金之機制,詐騙 送貨員代墊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邱啟 志受騙金額,又被告前有多次以相同手法詐欺取財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 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已返還告訴人2,300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查,又告訴人已撤告,且念在被告年紀尚 輕,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73號
  被   告 李嘉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蔚與「陳楙淳」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提 供代墊貨款之服務,由李嘉蔚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 Lalamove會員帳號後,於民國111年3月7日12時14分許,以 手機設備連結登入該帳號,發送內容為:需外送員先至新北 市○○區○○街000巷0弄0號(下稱A地點)收取重低音藍芽喇叭 ,並代墊款項新臺幣(下同)1,900元,再將該藍芽喇叭送 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下稱B地點),收件人將支付1, 900元代墊款及324元運費之不實內容訂單(訂單編號#00000 0-000000號),適逢邱啟志接收該訂單後,依訂單指示前往 A地點,「陳楙淳」將裝有藍色物品之包裹1個交與邱啟志後 ,邱啟志則支付現金1,900元與「陳楙淳」,嗣邱啟志前往B



地點等候,卻未見任何人出現領取,始悉受騙。二、案經邱啟志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蔚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邱啟志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訂單截圖、包裹 照片、交付包裹者照片、訂單資料、LALAMOVE註冊資訊、門 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IMEI碼為000000 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GOOGLE地圖列印資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李嘉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 告與「陳楙淳」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1,90 0元,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邱啟志2,300元乙節,有本署公務 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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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