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廣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廣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肆點伍伍伍玖公克,純質淨重參點參玖捌柒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參包(總淨重柒點柒零零陸公克,總純質淨重零點零伍零壹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拾伍包(總淨重肆拾捌點柒柒玖參公克,總純質淨重貳點參玖玖玖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鄒廣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時50分許前某日,在臺北市林 森北路某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咖啡包3包(總淨重7.7006公克,總 純質淨重0.050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15包(總淨重48.7793公克,總純質淨重2.399 9公克),再以通訊軟體微信叫貨方式,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紫虹汽車旅館309號房,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5559公克,純質淨 重3.398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7月20日1時50分許, 在上址紫虹汽車旅館309號房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 毒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鄒廣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在場人黃聖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㈤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28張。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1 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
三、應適用法條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 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自111年7月20日1時50分許前某日起至111年7月20日1時5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 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6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11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 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 品,竟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 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 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 品之數量、種類,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4.5559公 克,純質淨重3.398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之咖啡包3包(總淨重7.7006公克,總純質淨重0.0501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 總淨重48.7793公克,總純質淨重2.3999公克),各經檢出 愷他命、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又盛裝上開第 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9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 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用 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