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時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時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先對鄭志弘比中指」補充為「先對鄭志 弘比中指(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受有顏面挫傷」補充為「受有顏面挫 傷,右側下顎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時敍與告訴人鄭志弘 素不相識,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告訴人敲打其車窗,率 爾出拳攻擊告訴人,實非可取。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攻擊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並審酌被 告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智 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72號
被 告 曾時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時敍及鄭志弘2人互不相識。曾時敍因誤認鄭志弘欲拖吊 其車輛,竟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積穗國中前 ,先對鄭志弘比中指,鄭志弘見狀竟徒手拍打曾時敍上開車 輛之車窗(鄭志弘所涉毀損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463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曾時敍見狀基於傷害之 犯意,下車徒手毆打鄭志弘,因而致鄭志弘受有顏面挫傷、 右手表淺損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鄭志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時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志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 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時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