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行「出具」補充為「000年0月00日出具」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 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559號
被 告 黃冠億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2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7月30日22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30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千嘉旅店」815號房,為警臨檢盤查,經其同 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3 1公克、驗餘淨重0.1581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冠億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 都沒在施用毒品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6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 上開物品扣案可佐,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1631公克、驗餘淨重0.1581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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