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翔堃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翔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至第6行所載「於112年7月11日23 時5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應更正為「於112年7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吸食器,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黃翔堃於偵查中之供述」 ,應更正為「被告黃翔堃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黃翔堃前因毀損、槍砲及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並請求認定累犯並 加重其刑等情;惟檢察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罪質 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 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被告上開前案紀錄
,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翔堃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60號
被 告 黃翔堃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翔堃前因毀損、槍砲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 於107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8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1日23時 5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1日2 1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3樓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翔堃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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