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郭俊源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 我確定沒有用毒品,我有服用感冒藥、退燒藥、消炎藥和藥 水,但我不知道成分云云。
㈡惟查;被告僅空言泛稱有服用感冒藥、退燒藥、消炎藥和藥 水,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予以佐證其言。況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 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市售成藥或處方藥 ,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各種感冒藥糖漿 亦未含安非他命類成分,服用該等感冒糖漿者之尿液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命 陽性反應,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民國95年2月16日管檢 字第0950001415號函、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 函示明確,此為本院歴來審判經驗所得知。是以,足見目前 國內市售之合法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或可 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縱如被告所言, 於採尿前服用感冒藥,並無可能會導致其尿液會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又被告於112年2月21日13時4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可參(見偵查卷第5頁、第7頁)。又查:甲 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 ,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
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 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另前揭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 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 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確有於11 2年2月21日13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情詞,顯屬 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俊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查:被告郭俊源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 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 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郭俊源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56號
被 告 郭俊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 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12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1日13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21日13時44分許,因 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俊源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 用毒品,可能因為有服用感冒藥、退燒藥、消炎藥和藥水云
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 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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