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 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 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犯罪所用之棍棒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572號
被 告 陳金水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水與蘇宗柏素不相識,詎陳金水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23時23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友 人鄭吉成(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商借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 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後持棍棒砸毀蘇宗柏 所有而放置在該地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自小 客車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窗戶玻璃及右前門板金等處毀損, 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蘇宗柏。
二、案經蘇宗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金水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宗柏於警詢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鄭吉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採證照片。(五)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