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963號
PCDM,112,簡,496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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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翊瑞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首 「10時許」更正為「10時2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對 被害人黃昱碩偽以欲販賣庫柏力克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被告因此詐得被害人之金錢,其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 告無前科紀錄而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被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金額,如上所述,顯有悔意,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至於被告所詐得被害人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本應依法沒收、追徵,惟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 賠償超過詐騙金額之款項,如上所述,若再予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74號
  被   告 曾翊瑞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翊瑞明知其並無販售商品、完成交易之意願,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 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黃昱碩佯稱欲以新臺幣  2500元之價格販賣庫柏力克熊1個云云,致黃昱碩陷於錯誤 ,於同日11時18分許,匯款25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收受匯款後,即拒與黃昱碩 聯繫且未寄出商品黃昱碩始悉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翊瑞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黃昱 碩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與被告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轉帳紀錄、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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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