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955號
PCDM,112,簡,4955,202312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
541號、第4542號、第4553號、第4554號、第4555號),嗣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6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美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蘋果廠牌XR型號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美珠黃建志(業經本院先行判決)為男女朋友關係,楊 美珠與黃建志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楊美珠黃建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5日3時45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 樓倉庫前,黃建志發現該處鐵門未關,遂下車拉開門查看室 內情況後,返回機車上把風,由隨後下車之楊美珠進入行竊 ,竊得李韋廷所有之背包1個(內含證件2張、鑰匙1副)及 蘋果廠牌XR型號手機1支(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 0元),2人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㈡、楊美珠黃建志於111年2月17日19時9分許,共乘上開機車, 至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23前,見林致良停放該處之機車 後照鏡上掛有安全帽1頂(附掛藍芽耳機1副、共價值5,000 元),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趁四下無人之際,由楊美珠騎乘前開機車在旁等待把風黃建志下車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附掛藍芽耳機1 副),得手後2人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於111年3月19日至楊美珠黃建志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居所搜索,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



(已發還林致良),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易卷第15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韋廷、林 致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黃建志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 供述情節相符(見偵30302號卷第15-19頁、偵27707號卷第1 9-20頁、21-22頁、本院原易卷第442頁),並有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1樓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楊 美珠與同案被告黃建志到案時頭戴安全帽近照之光碟及照片 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楊美珠與同案被告黃建志竊 取告訴人林致良之安全帽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翻 拍照片、安全帽查扣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30302號卷 第43-44頁、偵緝4555號卷第11-13頁、偵27707號卷第29-33 頁、37頁、47-51頁、53-54頁),足見被告楊美珠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美珠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美珠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其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 ,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依告 訴人林致良所述,本案失竊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 樓平常是作為倉庫使用,並非住家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原易卷第125頁),故被告楊美珠 與同案被告黃建志該次竊盜犯行,難謂已危害告訴人林致良 之住居安寧,應僅構成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 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以審理。㈡、被告楊美珠與同案被告黃建志間,就事實及理由欄所示2次竊 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楊美珠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楊美珠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憑己 力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甚有不該;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同案被告 黃建志之犯罪分工情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未 賠償本案告訴人2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李韋廷到庭表示請求本院 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274頁),就其所犯2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楊美珠與同案被告黃建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之竊盜 犯行,係由被告楊美珠下手行竊,所竊得告訴人李韋廷所有 之背包1個(內含證件2張、鑰匙1副)及蘋果廠牌XR型號手 機1支未據扣案,被告楊美珠於警詢時陳稱:我偷到的東西 都丟掉了等語(見偵30302號卷第9頁),足見上開犯罪所得 係由被告楊美珠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考量證件與鑰匙等物 財產上價值甚低,且可以透過補發或重製而再度取得,對之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僅就被告楊美珠竊得之背 包1個、蘋果廠牌XR型號手機1支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楊美珠與同 案被告黃建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之竊盜犯行,係由同 案被告黃建志下手行竊,所竊得告訴人林致良之安全帽1頂 為其犯罪所得,然業據警方扣案並發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27707號卷第29-33頁、37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安全帽附掛 之藍芽耳機1副,則為同案被告黃建志之犯罪所得,而非被 告楊美珠可得處分,爰不對被告楊美珠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