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7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印表機壹臺、電腦伍臺、監視器壹組、電視壹臺、賭資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 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7行至第9行「 地下今彩539之賭博方式係賭客繳納賭資每注80元之金額簽 賭,以核對當期台彩今彩539號碼之方式決定勝負,2個號碼 相符可得5,300元、3個號碼相符可得3萬元」應更正為「地 下今彩539之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台彩今彩539號碼之方式 決定勝負,賭客繳納賭資每注80元之金額簽賭2個號碼相符 可得5,300元、繳納賭資每注70元之金額簽賭3個號碼相符可 得3萬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 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刑法第268條 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 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 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準此,被告在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供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並與賭客對賭 財物以牟利,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鄭人榮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自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至112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 間內,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 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 ,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均係持續實施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應分別成立一罪。再 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66條 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名,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於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與起訴有罪之部分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簽注單2張、印表機1臺、電腦5臺、監視器1組、電視 1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 明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7625號偵查卷第8頁),扣案之 賭資新臺幣9萬6,567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部份是我的 ,一部份是賭客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7625號偵查卷第 92頁反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犯罪及犯罪 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其於偵 查中供稱係用電腦下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7625號偵查 卷第92頁反面),另案被告鄭人榮於警詢時供稱:投注站係 由客人寫數字給我後,我按照客人給的數字輸入電腦內,系 統會直接列印出單據,我再按單據上收錢等語(見112年度 偵字第27625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 其本件犯行相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 內證據資料無從供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25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另案被告鄭人榮(經本署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3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同年2月1日查獲止,在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臺灣 今彩539及賓果之地下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鄭人榮 則受僱於甲○○,負責收受賭客簽注單及賭資工作。地下今彩 539之賭博方式係賭客繳納賭資每注80元之金額簽賭,以核 對當期台彩今彩539號碼之方式決定勝負,2個號碼相符可得 5,300元、3個號碼相符可得3萬元;地下賓果之賭博方式係 賭客繳納賭資每注50元之金額簽賭,押注大或小,以核對每 5分鐘開獎1次之當期台彩BINGO BINGO賓果賓果號碼之方式 決定勝負,簽中賠率1.95倍,若未簽中,所繳之賭金即歸甲 ○○所有,甲○○即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場營利。嗣於112年2月1 日15時45分前某時分許,同案被告即賭客蕭順字、林盧惠美
、賴劉秀玲、江玉里、羅陳金枝、羅燕、阮菊香及同案被告 駱培梵、侯証賢、吳滄浪(已歿)(所涉公然賭博罪嫌均另 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 意,在上開處所,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經警於同日15時45 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而在上址 為警當場查獲賭客蕭順字等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方式及下注金 額,並扣得簽注單2張、印表機1臺、電腦5臺、監視器1組、 電視1臺、手機1支及賭資9萬6,567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鄭人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即賭客蕭順字、林 盧惠美、賴劉秀玲、江玉里、羅陳金枝、羅燕、阮菊香及同 案被告駱培梵、侯証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吳滄浪於警詢之自 白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賭博案一覽表、簽注單2 張、印表機1臺、電腦5臺、監視器1組、電視1臺、手機1支 及賭資9萬6,567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及現場查獲照片29張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而被告既係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 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自112年1月起開始經營上開賭場起 ,迄112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間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被告與鄭人榮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扣案物為犯罪所得及供上開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附表:
編號 被告 賭博方式 賭注 1 蕭順字 今彩539 100元 2 林盧惠美 賓果 50元 3 賴劉秀玲 賓果 50元至100元 4 江玉里 賓果 50元 5 羅陳金枝 賓果 100元 6 羅燕 賓果 300元 7 阮菊香 賓果 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