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922號
PCDM,112,簡,4922,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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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蕙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7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蕙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郭蕙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郭蕙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郭蕙雯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 不佳,且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 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及迄今未與被害人李苡甄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 新臺幣(下同)1,5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13號
  被   告 郭蕙雯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蕙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5月28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由李苡 甄所經營之嘉義藤檳榔攤內,向店員吳寶桂佯稱欲購買飲品 ,並趁店員找尋商品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桌上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蕙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苡甄、證人即檳榔攤員工吳寶桂等人於 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3張、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 上開竊盜犯行所獲取1,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粘郁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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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