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崇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擔任卡利系統(網址:ams.cali881.net )線上賭博網站之仲介招攬工作」更正為「共同經由網際網 路,擔任卡利系統(網址:ams.cali881.net)線上賭博網站 之仲介招攬工作」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循正途謀求生 計,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實屬可議;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依被告 前案紀錄所示,前未有何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素行 尚可,再考量本案經營之規模、時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實際分工,及依被告於 警詢及戶籍資料所示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廚師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為勉持之家庭及經濟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上開犯行獲得財 物或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