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804號
PCDM,112,簡,4804,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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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鋒澤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鋒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 4分」更正為「42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後段「翔 豪維修紀錄單」更正為「翔豪維修中記錄單」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 無仇恨,僅因告訴人停放機車位置影響其車輛出入,竟恣意 徒手拖移及用腳踢踹告訴人機車受損,行為實屬不該,暨其 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小康、犯罪之目的、手段,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55號
  被   告 蔡鋒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鋒澤於民國112年5月8日8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前,因不滿高文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位置影響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入, 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拖行、用腳踢踹高文程之 上開機車,造成該機車之左邊條、牌照支架、車殼損壞,足生 損害於高文程
二、案經高文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鋒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文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鑫輝機車行估價單、現場照片暨監視 器畫面截圖、上開機車遭毀損照片、翔豪維修紀錄單等資料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至告訴及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拖行告訴人機車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嫌,惟查:按刑法上之強制罪,可分為「對人 強制」及「對物強制」,若是對物強制,必須施用強暴、脅 迫手段時,被害人在場,而得使其內在意志受到一定程度之 壓迫,方克該當,若被害人根本不在現場,即不發生強暴脅 迫問題(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 案被告移動告訴人上開機車時,告訴人並未在場,是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所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 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之事實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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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