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 行末起「7號2居所內」更正為「7號2樓居所內」、第4行中 間「因另案通緝查獲」補充為「因涉及竊盜及另案通緝查獲 」;證據(二)第2行前段「出具」補充為「000年0月00日出 具」、第4行中段「出具」補充為「000年0月00日出具」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 ,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 ,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另扣案之藥鏟1支,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
被 告 王寶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萱(原名:王秄菡,民國111年10月11日更名為王寶萱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3、 314、315、316、317、318、31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15 、2710、3027、3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6月1日16時1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1年6月1日15時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 大道1段、華興街口查獲,經警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3月11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居所 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35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因另案通緝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57公克)、藥鏟1支,經警採尿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寶萱之自白及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 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57 公克)、藥鏟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