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720號
PCDM,112,簡,4720,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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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浚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浚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 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 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毒品前科而素行 尚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數量 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 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16號
  被   告 温浚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北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浚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8月16日22時40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後而持有之。嗣於111 年8月16日22時40分許,温浚佑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旁公園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吸食器1 組及分裝勺1支,經送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浚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難以析離之 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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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