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713號
PCDM,112,簡,4713,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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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4557號、第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航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立航明知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車牌為警依法移置保 管,被告竟未依正當方式取回,而擅自將上開車牌拆卸取走 後離去,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所為破壞國家法 紀執行之尊嚴性,應予非難;惟念其年輕識淺且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5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558號
  被   告 陳立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航前向友人借得張富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嗣因使用該車輛違規而被拖吊至新北市○○區○○○○街 00○0號之天成拖吊場內放置。又陳立航因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明知遭依法拖吊之上開車輛其 上之【BLK-8712】號車牌,為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天成拖吊場 掌管之物品,竟仍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 犯意,於111年9月20日22時27分許,在上址拖吊場,以扳手 拔取車牌號碼【BLK-8712】號2面後離去。嗣於111年9月26 日,陳立航駕駛懸掛車牌號碼【BLK-8712】號車牌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陳立航明知遭依法拖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 上懸掛之【AWW-6108】號車牌,為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天成拖 吊場掌管之物品,竟仍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3時21分許,陳立航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其上懸掛AXR-0897號車牌)自用小客車,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林口拖吊保管場,以不 詳方式,拔取車牌號碼【AWW-6108】號2面後離去。復於112 年1月13日5時34分許,陳立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其 上懸掛AXR-0897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將【AWW-6108】號車牌2面懸掛回至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富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林口拖吊場之司機謝 本義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使用人洪實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事故扣留車輛(機件)存根聯、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讓渡使用證明( 委託)書、動產抵押同意書、委託切結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 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 。又本罪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 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其構成要 件。而所謂隱匿,係使人不易或難以發見而言(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9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拔取 之車牌號碼【BLK-8712】號、車牌號碼【AWW-6108】號各2 面,既經國家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天成林口拖吊場於拖吊後 置放於拖吊場內,該車牌自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 之物品。被告於前揭時地進入拖吊場後,持扳手將上開車牌 取下後離去,顯已使該拖吊場不易或難以發見該等車牌之去 向,自屬隱匿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 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被告上 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 認本案亦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惟查,證人即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張富嘉於警詢中證稱:伊 為償還債務將該車交付綽號「義哥」之人使用等語,證人即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洪實於警詢中證稱 :該車輛是跟友人借來使用,之前有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等語 ,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 伊友人交付伊使用,後來因為違規才被拖吊至拖吊場,另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懸掛之【AWW-6108】號車 牌,該車輛為權利車,被伊朋友借去開,結果發生事故才被 拖去拖吊場等語,是該等車輛既係他人應允交付被告使用, 而被告或其友人於使用該等車輛期間,因該等車輛遭拖吊而 至拖吊場而取回其上之車牌號碼,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 所有意圖,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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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