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697號
PCDM,112,簡,4697,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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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慧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慧慧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 12月13日中午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中午某 時」、第11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附表重製如後附;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訪查 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查 訪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 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 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 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 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占他 人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後,於做為悠遊卡使用時,在該 悠遊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而將卡內之餘額扣抵消 費殆盡,應屬侵占財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 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 然倘得在悠遊卡內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支付當次消費金 額時,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



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則 苟行為人持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具信用卡功能之悠遊卡,以 自動加值方式進行消費,交易設備卻因誤行為人為本人而自 動加值,引發新的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行為人因而獲得 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者,則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查,被告 利用本案聯名信用卡兼具悠遊卡於儲值餘額不足即自動加值 功能進行消費,其就如附表編號1、2、6、10、12所示悠遊 卡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5次,共計加值2500元,對 於被害人即告訴人翁婕瑀及玉山銀行、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均造成新的法益侵害,被告因此獲得免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構成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然就附表所示各編號記載之扣款 金額,係於如上述消費後金額不足而分別自動加值500元後 之消費扣抵,依同上法理,亦均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 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是核被告侵占信 用卡及如附表編號1、2、6、10、12自動加值之行為,分別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消費交易扣款行為,則如上述為不罰之後行為,爰不 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6、10、12所為自動加值 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犯行,係在密 接之時、地,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 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侵占他人遺失之具悠 遊卡功能之信用卡,並使用該卡進行小額感應消費,致被害 人受有損害,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侵占財物價值 、所獲利益非鉅,暨其無前科而素行為佳、智識程度、自陳 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 被告持上開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感應扣款消費而獲得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2518元,均屬於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之玉山商業銀行家樂



福聯名卡1張,未扣案發回告訴人,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已遭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且倘告訴 人申請註銷並換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而不具刑法 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重製後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扣款金額(後)(新臺幣) 自動加值金額(先)(新臺幣) 1 111年12月13日19時 統一超商景愛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129元 500元(加值前卡片餘額為76元) 2 111年12月13日19時11分 同上 523元 500元 3 111年12月14日10時51分 同上 65元 4 111年12月14日10時55分 同上 299元 5 111年12月14日11時8分 同上 16元 6 111年12月14日19時10分 同上 125元 500元 7 111年12月14日20時4分 同上 177元 8 111年12月15日10時51分 同上 65元 9 111年12月15日16時30分 同上 15元 10 111年12月15日19時10分 麥當勞(新北市○○區○○街000號) 421元 500元 11 111年12月15日19時23分 統一超商景愛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215元 12 111年12月16日12時52分 同上 296元 500元 13 111年12月16日15時39分 美聯社(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172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60號
  被   告 丁慧慧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慧慧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某 處,拾獲翁婕瑀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家樂福聯名卡1張(信 用卡號:0000-0000-0000-****(完整卡號詳卷),悠遊卡 號:0000-0000-0000-****(完整卡號詳卷),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張聯名卡侵占



入己;丁慧慧將上開聯名卡侵占入己後,因知悉該張聯名卡 兼具悠遊卡功能,於悠遊卡內所儲值金額,低於一定額數或 不足以支付該次消費款項時,可經由自動櫃員機或特約商店 裝設之交易設備,從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撥付一定 金額儲值於悠遊卡內(即所謂自動加值),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接續持上開聯名卡透過各該商家裝設之交易設備, 進行悠遊卡自動加值程序,以加值後之金額刷卡消費如附表 所示金額,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518元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翁婕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慧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翁婕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悠遊卡股份 有限公司交易紀錄、加值紀錄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 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訪查紀錄表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2第2 項、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多次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及刷卡消費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2月13日 19時 統一超商 129元 2 111年12月13日 19時11分 統一超商 523元 3 111年12月14日 10時51分 統一超商 65元 4 111年12月14日 10時55分 統一超商 299元 5 111年12月14日 11時8分 統一超商 16元 6 111年12月14日 19時10分 統一超商 125元 7 111年12月14日 20時4分 統一超商 177元 8 111年12月15日 10時51分 統一超商 65元 9 111年12月15日 16時30分 統一超商 15元 10 111年12月15日 19時10分 麥當勞 421元 11 111年12月15日 19時23分 統一超商 215元 12 111年12月16日 12時52分 統一超商 296元 13 111年12月16日 15時39分 美廉社 1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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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