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690號
PCDM,112,簡,469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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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瑋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44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46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87號
),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手法欄第1行所載「112年5月23日」 應更正為「112年5月15日」、同欄第3、4行所載「陳宇哲」 應更正為「黃翊傑」、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5月23日17時 59分許」應更正為「112年5月15日23時27分許」;起訴書附 表編號6詐騙手法欄第4行所載「陳宇哲」應更正為「劉展宇 」;起訴書附表編號9匯款帳戶欄第1、2行所載「000-00000 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證據應補充 「被告張祐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4、6至9之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其 等分別向如起訴書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匯款,被 告因而分別免除價金給付義務,此有證人袁伯允、謝豫璋、 鄭又銘、唐羽宥、李敏瑄林子評李彥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85至186頁、第162至163頁、第178 至179頁、第212至213頁、第233至235頁、第72至75頁、第1



26至128頁),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並非直接獲 得財物,而是取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4、6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名與第2項詐欺得利罪名刑度相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罪(見易字卷第156頁),無礙其防 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64610號),與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 相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 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獲取財物及牟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動機不良, 手段可議,應值非難,兼衡前揭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已獲得 填補、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併參酌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現年34歲,考量被告詐欺 犯行時間相近,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可認被 告於該段時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 重複性較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爰分別從輕定其應執行 拘役及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第27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已獲得填補,有交易 憑據、交易成功擷圖、Messenger及LINE對話擷圖、和解書 等件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25至151頁),並經本院當庭與 告訴人陳政維黃翊傑及田遠志確認無訛(見易字卷第156 至157頁),故不再就被告所為本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姵伊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祐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祐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祐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祐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祐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祐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張祐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張祐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張祐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iPhone13 Pro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iPhone6s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44號
  被   告 張祐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瑋明知無球鞋可出貨,亦無向廠商叫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俗稱「三角詐欺」之 方式,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帳號名稱「St arr Chang」,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附表所示之買家聯繫,向 其佯稱有球鞋可以出售,致使附表所示之買家陷於錯誤,遂 依張祐瑋之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以 清償債務、供給花用等用途。嗣張祐瑋無依約出貨,附表所 示之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歐世淇陳政維王鈺涵陳宇哲黃翊傑劉展宇楊岳勳高采彤、田遠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祐瑋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自白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2 告訴人歐世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歐世淇詐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政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政維詐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4 告訴人王鈺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王鈺涵詐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宇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宇哲詐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6 告訴人黃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黃翊傑詐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7 告訴人劉展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劉展宇詐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8 告訴人楊岳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楊岳勳詐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9 告訴人高采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高采彤詐取如附表編號8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10 告訴人田遠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田遠志詐取如附表編號9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11 證人袁伯允、廖建誌、謝豫璋、鄭又銘、唐羽宥、李敏瑄林子評李彥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利用證人所申設之帳戶,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匯款至證人所申設帳戶之事實。 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於被告住處扣得手機IPHONE13 pro手機、IPHONE 6s手機之事實。 13 告訴人歐世淇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歐世淇詐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政維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政維詐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15 告訴人王鈺涵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王鈺涵詐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16 告訴人陳宇哲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宇哲詐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17 告訴人黃翊傑匯款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黃翊傑詐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18 告訴人楊岳勳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楊岳勳詐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19 告訴人高采彤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高采彤詐取如附表編號8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20 告訴人田遠志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田遠志詐取如附表編號9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21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袁伯允)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歐世淇詐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2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建誌)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政維詐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23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豫璋)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王鈺涵詐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2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又銘)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宇哲詐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25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建誌)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黃翊傑詐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2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唐羽宥)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劉展宇詐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2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敏瑄)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楊岳勳詐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28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子評)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高采彤詐取如附表編號8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29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李彥承)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田遠志詐取如附表編號9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為被告用以詐騙被害人 所用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歐世淇 被告於112年5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Starr Chang」向告訴人歐世淇佯稱:販售運動鞋云云,致告訴人歐世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16時13分許 5,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袁伯允) 2 陳政維 被告於112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Starr Chang」向告訴人陳政維佯稱:販售運動鞋云云,致告訴人陳政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1日0時6分許 4,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建誌) 3 王鈺涵 被告於112年5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Starr Chang」向告訴人王鈺涵佯稱:販售運動鞋云云,致告訴人王鈺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5時21分許 7,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豫璋) 4 陳宇哲 被告於112年5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Starr Chang」向告訴人陳宇哲佯稱:販售運動鞋云云,致告訴人陳宇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17時59分許 1萬2,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又銘) 5 黃翊傑 被告於112年5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Starr Chang」向告訴人陳宇哲佯稱:販售運動鞋云云,致告訴人陳宇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17時59分許 1萬8,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建誌) 6 劉展宇 被告於112年5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Starr Chang」向告訴人劉展宇佯稱:販售運動鞋云云,致告訴人陳宇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22時11分許 3,7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唐羽宥) 7 楊岳勳 被告於112年5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Starr Chang」向告訴人楊岳勳佯稱:販售運動鞋云云,致告訴人楊岳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6時7分許 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敏瑄) 8 高采彤 被告於112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Starr Chang」向告訴人高采彤佯稱:販售運動鞋云云,致告訴人高采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0日21時40分許 4,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子評) 9 田遠志 被告於112年5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Starr Chang」向告訴人田遠志佯稱:販售運動鞋云云,致告訴人田遠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22時29分許 7,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李彥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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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