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竣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9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竣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 「現場照片2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竣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柯竣龍不思以和平理 性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蕭婕秝間之紛爭,竟率爾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本案恐嚇、毀損犯行,除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82號
被 告 柯竣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竣龍因細故與蕭婕秝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 1段(地址詳卷)、蕭婕秝所經營之餐廳內,以砸碎蕭婕秝 所有之店內空酒瓶2支,並腳踹店內客人附近之餐椅,大聲 喝斥「今天生意不要做了」等語,以此加害蕭婕秝財產之方 式,使蕭婕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足生損害於蕭婕 秝。
二、案經蕭婕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竣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婕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光 碟1張、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附於112年9月18日偵訊筆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告訴暨報告意 旨認被告於上開行為之過程中,亦造成碎玻璃掉入食材而毀 損當日準備之食材,並且過程中係摔碎3瓶空酒瓶而非2瓶,
此部分亦構成毀損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資審認,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對當日食材造成毀損,然依 其提供之照片,僅有碎片掉入未裝食物之鍋內之照片乙節, 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指訴有食材因此被毀損 等語,並非無疑,況查,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係於上開摔 碎空酒瓶之過程中,玻璃噴濺至食材內,足徵此僅係被告上 開恐嚇等行為之後續效果,而難認被告有何毀損食材之故意 ,再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破壞之酒瓶共3支,然依其所提 供之影片,未拍攝到完整破壞酒瓶之過程,有監視器影像光 碟1張在卷可稽,是其所指稱第3支酒瓶遭破壞部分,除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逕將被告以毀損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