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932號
PCDM,112,簡,3932,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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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詩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06公克,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扣案殘渣袋3個、玻璃球2個及吸食器1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第2個逗號後補充「及查知蔡詩婷因另案 通緝而逮捕,」、末3行「殘渣袋1包」更正為「殘渣袋1個 」、末2行「殘渣袋2包」更正為「殘渣袋2個」、末行「呈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更正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  
 ㈡證據部分「業據被告蔡詩婷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蔡詩 婷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具狀坦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不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分別於112年2月6日、同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張軒瑞於警 詢時之證述、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1個、海洛因殘渣袋2個、玻璃球2個及吸食器1組」。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理應深知施用毒品,是 法律所禁止的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 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 害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兼衡其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 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06公克,含包裝袋1只 ),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4至16、56-1 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海洛因殘渣袋2個、玻璃球2 個及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 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6、59頁、第56-1頁正、反面) ,且上開殘渣袋3個、玻璃球2個及吸食器1組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承為其所有,足證均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均經鑑驗單位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再對沖洗液進行 鑑驗分析;既經清洗,應均無第一、二級毒品殘存),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一節,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
  被   告 蔡詩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詩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8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永和浮逸飯店603號房,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為警 執行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86 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海洛因殘渣袋2包、玻 璃球2個、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詩婷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殘留海洛因成分且難以析離之殘渣袋2包、殘留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且難以析離之殘渣袋1包、玻璃球2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 品,則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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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