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大洲
何健龍
林修魁
宋丞右
張戎狄
鄭文賢
翁家鴻
沈彥志
沈彥呈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40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鎮暴槍壹把沒收。
甲○○、壬○○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己○○、乙○○、辛○○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戊○○、丁○○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產生債務糾紛」應更正為「發生借車糾 紛」。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共同基於傷害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發生衝突」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發生衝突」。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左腳踝」應更正為「右腳踝」。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補充「壬○○」。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 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二、論罪:
㈠、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 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 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 要件,必須2 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 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 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 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 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 分為「聚合犯」,即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另所謂「對向犯」,則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 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 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 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 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 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㈡、本件衝突之起因係被告丙○○於臉書與少年莫〇倫之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林奕嘉」友人發生借車糾紛,隨後雙方於民國111 年5月3日20時20分許,相約在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防災公園 談判,而後被告丙○○遭少年莫〇倫等人毆打成傷,詎被告丙○ ○(綽號山豬)心生不服,旋於同日23時40分許邀集眾人即被 告甲○○、少年李〇均前往,被告壬○○、癸○○由女子綽號劉小 妹之人聯繫前往,被告癸○○攜同被告己○○前往、被告己○○再 聯繫辛○○自行前往,被告乙○○則由綽號阿明之人聯繫前往, 以上前往之人均知悉被告丙○○與他人發生糾紛之事而到場參 與,業據渠等供述無誤,是以本件被告丙○○顯係首謀無誤, 其次,上開到場之人曾出手或持鎮暴槍攻擊對方人員,訊據 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因為當時太混亂,我有被打,可能 基於自我防衛有亂揮等語(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8號卷第4 9頁)、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依監視器照片所示開槍的人 是丙○○沒錯,因為聲音很大,現場只有他拿槍等語(見同前 卷第332頁),同案少年李〇均於警訊中供稱:我只知道與丙○ ○、甲○○有動手,對方誰動手我就不清楚,我用甩棍、丙○○ 用拳頭、甲○○搶奪對方的武器用拳頭反擊對方等語(見同前 卷第332頁)、又供稱:警方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現場持鎮暴 槍朝對方射之人為犯嫌壬○○,我不認識他,我只確定他有在 現場,且當時我不清楚是誰開槍,但觀看警方提供之監視器 影像,發現開槍之人的確是他本人等語(見同前卷第390頁) ,
被告壬○○於偵查中則供稱:那是叫山豬的人他拿給我看時, 我有碰一下,當時我以為是真的,所以有把玩一下,當天是 山豬開槍,我有碰過該把槍,其他有碰過的我不知道是誰等
語(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卷第192頁),是以依上開被 告等及少年所述互相勾稽可知,被告丙○○為本件首謀,且與 被告甲○○、壬○○皆有在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是核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罪、被告甲○○、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施強暴罪。
㈢、另被告癸○○、己○○、辛○○、乙○○等人雖有前往,且知到場目 的係為被告丙○○助勢,本質上固為共同正犯,惟依卷內資料 所示,被告癸○○、己○○、辛○○、乙○○等人到達現場後,尚無 證據顯示渠等有實際「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舉,且渠等 亦非「首謀」,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將「下手實施」與「 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自不能只 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容之認識仍跟隨一同前 往,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而須共同 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實施」與「 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形 同虛設。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故僅能認被告癸○○、己○○、辛○○、乙○○等均屬「 在場助勢」,應適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而非適用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下手實施」之條文,再依被告前開供述 ,被告癸○○、己○○、辛○○、乙○○等人並非受被告丙○○直接所 邀集,而透過他人邀集始前往助勢,則對於現場「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乙事,被告癸○○、己○○、辛○○、乙○○等 人尚未可知,則渠等所為,自宜以對於渠等自己所認知且實 施之行為各自負責,是核被告被告癸○○、己○○、辛○○、乙○○ 所為,僅足認定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㈣、又被告庚○○、戊○○、丁○○等人係與被告丙○○發生衝突之對方 少年莫〇倫之友人,訊據被告庚○○於警訊中供稱:是戊○○、丁 ○○跟我說要我一起去的,他們只跟我說那邊有認識的弟弟在 跟人吵架,要我陪他們去看看;警方於現場發現普重機車MQ D-6066號及AEB-2788號旁散落兩把西瓜刀及一把斧頭,我不 知道何人所有,不是我的,我當時遭到對方開槍後,當下在 地上看到有西瓜刀在地上,我有將其中一把撿起來防身等語 (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8號卷第105頁),被告戊○○於警訊 中供稱:我是接到莫〇倫的電話,他跟我說他的弟弟在跟別人
吵架,我到現場是為了要勸架;見現場散落之兩把西瓜刀及 一把斧頭是我平常放在AEB-2788號普重機車內的;案發當時 我沒有使用等語(見同前卷第110、111頁),被告丁○○於警訊 中供稱:戊○○是我哥,他當時叫我載他去,我也沒有多想; 於現場發現的兩把西瓜刀及一把斧頭我不清楚是何人所有等 語(見同前卷第118、119頁),雖被告戊○○、丁○○皆否認使用 上開利器,惟被告戊○○明知現場已有衝突發生,並騎乘裝載 有西瓜刀及斧頭等防身器具之機車到場,於到達現場後,猶 見被告丙○○亦持有鎮暴槍攻擊,則渠豈會未加使用所攜帶之 利器反擊之理?更何況,若非被告戊○○、丁○○自機車取出使 用,則何以該西瓜刀及斧頭會散落在現場,並為被告庚○○撿 拾防身,則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云云,顯然未加區別各別被告於本 件參與實施犯罪之程度,顯有未洽,是以被告等所犯,業如 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㈥、被告甲○○、壬○○,及被告庚○○、戊○○、丁○○分別就渠等所犯 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 被告癸○○、己○○、乙○○、辛○○等就渠等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助勢施強暴罪部分,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 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是以,如觸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 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丙○○、甲○○、壬○○、庚○○、戊○○、丁○○ 之妨害秩序犯行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各被告所受傷勢均非重
,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非屬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 定刑即足以評價上開被告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本件係因被告丙○○與他人之借車糾紛,雙方則互相 糾集眾人到場發生衝突,致生本件妨害社會秩序之犯行,所 為均值非難,惟念及上開被告等大多年僅20歲之人,年輕識 淺,兼衡渠等亦多為國高中畢業、肄業之學歷、及渠等之家 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之分工方式、刑法第57條之各 款事由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鎮暴槍乙把,訊據被告丙○○雖否認為其所有,惟依 被告乙○○已證稱該槍為被告丙○○所攜帶且在場開槍等語,則 考量本件係被告丙○○與他人發生借車糾紛而起,自足認被告 乙○○所供較合於常情,是該鎮暴槍既為被告丙○○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 丙○○所犯之罪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手電筒1支,遍查全卷 均查無被告供述該手電筒究為何人攜帶到場且供本件犯罪所 用,從而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與被告等所犯之罪有所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8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鄉○路0段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被 告 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山豬)、甲○○、癸○○、乙○○、壬○○、劉秝妤( 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癸○○與己○○、辛○○亦係朋友;庚 ○○、戊○○、丁○○為朋友。緣丙○○與少年莫〇倫(少年法庭另案 調查)之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林奕嘉」友人產生債務糾 紛,雙方於民國111年5月3日20時20分許,約在新北市三峽 區國光街防災公園談判,惟丙○○遭少年莫〇倫等人毆打成傷 。之後丙○○竟邀集甲○○、少年李〇均(少年法庭另案調查)、癸 ○○、乙○○、己○○、辛○○、壬○○及其他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於111年5月3日23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8 1巷口,再次與少年莫〇倫、庚○○、戊○○、丁○○、少年黃〇睿 (少年法庭另案調查)談判,詎雙方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而引發集體情緒失控之加成 效果高度可能,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共同基於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 李〇均,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己○○前往上開地點等待少年莫〇倫等人, 而於少年莫〇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載送少年 黃〇睿,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到達現場時,雙 方即爆發衝突,丙○○等人分別持鎮暴槍、鎚子、甩棍、徒手 及其他不詳器械攻擊,少年莫〇倫等人則分別持西瓜刀、棍 棒等器械攻擊,致丙○○受有右手大拇指、右臂、左腳踝、右 眉部損傷等傷害、庚○○受有右側腹部損傷等傷害、戊○○受有 背部、手肘、膝蓋擦傷、腰間瘀青等傷害、丁○○受有膝蓋擦 傷等傷害、少年黃〇睿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頭皮撕裂傷 等傷害,以此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衝突地點,致使現場 混亂而致生公眾恐懼不安及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嗣經警據報 案後,調閱周邊監視器影像並扣得鎮暴槍1把、手電筒1支,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己○○、乙○○、辛○○、 癸○○、庚○○、戊○○、丁○○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少年李柏均、少年莫〇倫、少年黃〇睿於警詢之供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秝妤於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丙○○ 與臉書暱稱「林奕嘉」相約談判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監 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2日 新北警鑑字第1111165615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 年10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956235號鑑驗書、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亦有扣案不具殺傷力 之鎮暴槍1把、手電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9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己○○、乙○○、辛○○、癸○○、庚○○、戊○○ 、丁○○、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罪嫌。被告丙○○、甲○○、己○○、乙○○、辛○○、癸○○ 、庚○○、戊○○、丁○○、壬○○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1把、手電筒1支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經 查告訴人丙○○、庚○○、戊○○、丁○○及少年黃〇睿提告傷害罪 部分,告訴人丙○○、庚○○、戊○○、丁○○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診 斷證明書,是難認告訴人等人之傷勢究竟為何,核與傷害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人黃〇睿部份,則已提出撤回告訴狀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