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260號
PCDM,112,簡,3260,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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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霆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霆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0時30分」更正為「10時29分」、第4、5行「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建霆與告訴人簡芝勻 於本件案發時為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家庭成員,雖彼時雙方感情已瀕臨破裂,然於情理上,雙 方仍應相互尊重,詎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17號
  被   告 黃建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之5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霆簡芝勻前為夫妻,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黃建霆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0時30分 許,在簡芝勻時設新北市新莊區(完整地址詳卷)之工作處所 ,因感情、生活等事項與簡芝勻起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持塑膠棍揮擊、徒手方式,攻擊毆打簡芝勻(簡芝勻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簡芝勻受有額頭 擦挫傷、頭皮挫傷之傷害。嗣經在場人員制止,報警處理及 調取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簡芝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霆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簡芝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1月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傷勢外觀照片。(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上開檔案之截圖暨說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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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