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合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7295號、第1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合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行前段「10時許」更正為「9時40分許」、同欄一㈡第1行後 段「於111年10月14日19時10分許」更正為「於111年10月14 日19時10分許至20時30分許間某時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6行後段「手機錄影擷取畫面12張」更正為「手機錄影 擷取畫面1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思理性處理解決 ,竟恣意為本件傷害、毀損犯行,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及財 產權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有毀損、傷害之前科而素行未良、智識程度、職業、家境 勉持、告訴人黃唯福所受之傷害及告訴人游喻欣財產之受損 程度,與告訴人黃唯福並無調解意願,另被告雖與告訴人游 喻欣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損害,惟被告竟僅履行一期, 給付新臺幣5000元後,即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95號
第14351號
被 告 張合榮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0 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張合榮與黃唯福因有房屋租賃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1年11 月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和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惟當日雙方調解不成而心生不滿,張合榮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出手攻擊黃唯福,致使其受有下巴挫傷等傷勢。嗣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㈡張合榮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14日19時1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停車場內第13號停車格,
分別持磚塊及掃把敲打游喻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造成車子左後車窗、左後葉子板、車頂右下角受損( 損失金額新台幣3萬2,810元),足以生損害於游喻欣 。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唯福、游喻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合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如犯 罪事實欄㈠所述動手之行為及事實欄㈡所述毀損之行為等情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唯福、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岩城於 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估價單 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手機錄影擷取畫面12張、錄影 光碟2片、車輛毀損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毀損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