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756號
PCDM,112,簡,2756,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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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朝士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證據部分「扣案手機畫面截圖」,更正為「扣案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並補充「被告蔡朝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條雖 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開放權 限予下線賭客進入賭博網站賭博,賭客如押中則贏得相對應 之彩金,如未押中即由被告贏得賭客押注之賭金,而以網際 網路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事實,顯然認定被告有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及行為,並經本院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 此部分另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至112年1月15日6時4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 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 基於同一之目的,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 念上之一行為,其一集合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博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助長大眾投機 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及其 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於警 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工作情形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有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 且因被告所為,事涉對於社會風俗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倘被告於 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 付6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字卷第13、73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17號
  被   告 蔡朝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朝士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至112年1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自姓名 年籍不詳上游組頭處取得「金鑫賭博網站」(網址:ag.qr8 888.net)代理商之帳號、密碼,進而招幕不特定下線賭客 ,開放權限予下線賭客進入上述賭博網站簽賭職業球類運動 比賽,押注比賽結果及讓分,賭客如押中則贏得相對應之彩 金,如未押中即由蔡朝士贏得賭客押注之賭金,蔡朝士並可 分得不定額之紅利。蔡朝士即以上述方式於新北市○○區○○路 00號5樓住處連結賭博網站操作,供給賭博場所,以網際網 路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嗣警員持搜索票於11 2年1月15日6時40分許,在蔡朝士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住處搜索,扣得蔡朝士經營賭博所使用手機,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朝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扣案手機、扣案手機畫面截圖、警員職務 報告等證據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蔡朝士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被告於上述期間所為營利賭博犯行,行為具 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 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三)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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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