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868號
PCDM,112,毒聲,868,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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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綸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30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75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1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3月19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內查獲,並扣得殘 渣袋2個、吸管8支,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54810號)各1份附 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只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因 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其係自願接受採尿檢驗,且被告為 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事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54810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惟被告最 近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徵諸檢察官已於聲請書內說 明「被告經傳喚未到庭,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 ,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本件不宜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屬檢察官行 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 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 式替代之權,是檢察官審酌各項情況,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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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