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814號
TPHV,93,上,814,200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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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松鈴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2日台
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1244地號(面積3,699.60平方公尺)、1245地號(面積2,165.73平方公尺)、1246地號(面積4,925.07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圖二編號A及B-1部分(面積合計0.539520公頃)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B及A-1部分(面積合計0.539520公頃)歸上訴人所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1244地號( 面積3,699.60平方公尺)、1245地號(面積2,165.73平方公 尺)、1246地號(面積4,925.07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且系爭土 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而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圖二 (下稱附圖二)編號A、B部分分別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原分 管部分相當,所差者僅約為A-1、B-1之界址部分,並非 完全確定,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以附圖二2至4之斜線分割,將 其中A及A-1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B及B-1部分歸上訴 人取得,則上訴人分得土地大部面向山地,且因出入通路遭 堵死而成為袋地,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則因大部分接近宜蘭縣 冬山鄉○○路,且有既成道路可供通行,顯較有利於被上訴 人,而不利於上訴人,無法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故應以附圖二1至3之斜線分割,將其中A及B-1 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B及A-1部分歸上訴人所有,如此 既與兩造分管現狀相當,雙方亦均可連接既成道路對外通行 ,兩得其便,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合併後予以分割, 而將附圖二編號B與A-1部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A與B -1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原審為附圖二B及B-1部分歸上 訴人所有,A及A-1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1244地號(面積3,69 9.60平方公尺)、1245地號(面積2, 165.73平方公尺)、1 246地號(面積4,925.07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合併分割為 如附圖二編號B與A-1部分(面積5,395.2平方公尺)歸上 訴人所有;編號A及B-1部分(面積5,39 5.2平方公尺) 歸被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自兩 造之前手迄今即以附圖二編號2、4兩點連線為分管界線,其 中編號B與B-1部分由上訴人管理,編號A與A-1部分歸 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前曾請求宜蘭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調處分割,經該委員會審酌後,認將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以系爭土地龍眼樹即如上開編號2為基點,編號2、4 兩點連線,將附圖二編號B與B-1部分歸上訴人所有,編 號A與A-1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最符合兩造利益,可知 此一分割方案並無不公,且上訴人所分管部分歷來即以毗鄰 地即同段1241、1242地號土地之現有通道對外通行,上開方 案亦無導致上訴人對外通行不便之處;況系爭土地中,1244 地號土地與毗鄰地1242地號土地間有3公尺之駁坎落差及圍 牆存在,上訴人殊無逕從該駁坎處開設道路之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 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按除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各共有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甚明;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法院裁 判定之,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又共有物為數宗不 同地號之土地,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者,法院為分割時,得 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 (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 爭1244、1245、1246地號等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為1/2,且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現均 同意合併分割,僅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 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 3筆土地地目均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用地類別皆 為農牧用地,並無法定不得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訴請就系爭3筆土地 合併後分割,自屬有據。




四、次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共有人之聲請,得命為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之分配方法。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71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查系爭三筆 土地合併後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兩造亦均願以原物分配, 故本件命分配方法自應以原物分配為之,要無疑義。茲有爭 執者,乃應為如何之分割始為適當,雖上訴人請求將附圖二 編號B與A-1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A與B-1部分分 歸被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請求將附圖二編號A、A-1 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B、B-1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係由法院自由裁量,僅須以適當方 法定之即可,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88年度台上第600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五、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 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 間有分管之約定,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 利益者,法院亦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第1799號、87年度台上第444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查本 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現由兩造分 管中,雖分管範圍大致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由上訴人分管 、A部分由被上訴人分管,係以附圖二編號2之龍眼樹一棵 為基點,往西北方向將系爭土地區分為二區域,二區域間地 勢落差不大,目前均種植柚樹,與最近之公路即宜蘭縣冬山 鄉○○路 (下稱中山路)並未相鄰,可經由鄰地即同段1239 、1240、1241、1242地號土地北側供通行寬約2.5公尺之道 路(下稱系爭2.5公尺道路)通往中山路,經本院囑託宜蘭 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於94年8月4日測量,有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按 (見本院卷2第92頁),依複丈成果圖說明二、四及附 註之記載,系爭土地與系爭2.5公尺道路相鄰之長度達22.21 公尺 (該複丈成果圖編號2至3距離2.765+編號3至5距離0. 235公尺+編號5至7距離2.564公尺+編號7至7A距離16.647 公尺=22.21公尺),並非袋地,係因系爭土地與系爭2.5公 尺道路相鄰間落差約3公尺,建有水泥駁崁,致兩造迄未直 接經由相鄰之系爭2.5公尺道路通往中山路,有兩造所提出 之照片可考,且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足稽,(見原 審卷第59、60頁及本院卷1第11、46頁)。上訴人分管部分, 係利用系爭土地與其兄李阿爐所有同地段1244地號土地相鄰



之水泥通道經由系爭2.5公尺道路,再通往中山路,已據證 人李阿爐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2第70頁),且經本院囑託宜蘭 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於94年5月25日測量,有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2第53頁);而被上訴人分管部分,則係 借用同地段第1235地號土地通往中山路,亦據被上訴人於原 審勘驗時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及本院卷2第9頁) ,足見兩造分管之土地目前均係經由他人之土地通往中山路 。然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於94年5月25日測量所繪 製複丈成果圖之圖示說明觀之,上訴人進出其分管土地所通 行之水泥道路入口處僅寬1.074公尺而已,且全部坐落在李 阿爐所有同段1242地號土地上,是以如依原審參酌兩造分管 狀態及土地現況定其分割方案,將附圖二編號B與B-1部 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A與A-1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則 上訴人分割取得之土地將永遠僅得經由李阿爐所有同段1242 地號土地寬1.074公尺之入口進出,而無法利用與系爭2.5公 尺道路原即存在之上開22.21公尺相鄰土地通行。參以李阿 爐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稱:「如建物旁之土地分給我弟弟 ( 即上訴人),我願意共同使用,但我弟弟如果把土地出售他 人,這水泥斜坡道路我就不願供他人使用」等語觀之 ( 見 本院卷1第71頁),李阿爐並非無條件同意上訴人使用其所有 1242地號土地寬1.074公尺之入口進出,倘上訴人將分割取 得之土地移轉第三人所有,則該第三人買受之土地將因李阿 爐不同意通行其所有1242地號土地寬1.074公尺之入口而形 成袋地,可預見上訴人分割取得之土地將因通行無門而無法 轉讓,經濟價值將大受影響。反觀被上訴人分割取得之土地 ,雖仍經由他人之土地通行至中山路,惟依宜蘭縣羅東地政 事務所派員於94年8月4日測量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與附圖二比 對觀之,系爭土地與系爭2.5公尺道路相鄰之上開22.21公尺 界址將全部涵蓋在被上訴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被上訴人依 原審分割方案取得之土地,縱因第三人不再允其通行,亦可 經由與系爭2.5公尺道路相鄰而寬達22.21公尺土地通行至中 山路,經濟價值不受影響。足見兩造間縱有分管協議在,然 原審參酌兩造分管狀態及土地現況所定分割方案,將附圖二 編號B與B-1部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A與A-1部分歸被 上訴人所有,既然顯失公平,亦不合經濟效益,已如前述, 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定其分割方案時,兩造間之分管協議 固然可供參考,然並無絕對之拘束力。
六、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 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



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 ,自非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土地使用現狀,兩造均於分管之系爭 土地上種植柚樹之相同作物,並參考宜蘭縣冬山鄉○○○○ 道路證明圖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歷次複丈成果圖(見原 審卷第56頁),認本件分割方法宜採附圖二編號1至3所示斜 線分割,將其中A及B-1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B及A-1 部分歸上訴人所有,較為妥適,茲分述如下:
(一)、附圖二編號A及B-1合計面積,與編號B及A-1部分合 計面積相等,均為0.539520公頃,且如前所述,合併前系 爭3筆土地之地目均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類別皆為農牧用地,是依此分割方案,兩造分割取得之土 地面積及土地性質均屬相同。
(二)、又參考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於94年5月25日、94 年 8月4日測量所繪製複丈成果圖之記載,採附圖二編號1至3 所示斜線分割,上訴人取得B及A-1部分之土地,至少 可經由與系爭2.5公尺道路相鄰而屬其分割所得寬2.765公 尺之土地通行至中山路,倘李阿爐不再同意經由其所有同 段1242地號土地寬1.074公尺之入口進出,亦可逕行經由 附圖二編號2至3所示寬2.765之土地通行至中山路,則上 訴人分割取得之土地,倘日後欲加處分,亦可避免因通行 困擾而乏人問津之窘境,對於其分割取得之土地價值,當 不受減損。至於被上訴人取得A及B-1部分之土地,則 與系爭2.5公尺道路有19.45公尺 (參考94年8月8日複丈成 果圖說明二、四及附註所示,編號3至5距離0.235公尺+ 編號5至7距離2.564公尺+編號7至7A距離16.647公尺= 19.45公尺)之相鄰界址,倘第三人不再同意被上訴人分割 取得之土地通行,亦可逕行經由附圖二編號3即94年8月8 日複丈成果圖編號3至7A所示寬19.45公尺之土地通行至 中山路,則被上訴人分割取得之土地價值,亦不因上訴人 分割取得之土地得經由附圖二編號2至3所示寬2.765之土 地通行至中山路而受影響,此觀本院委託國聯不動產鑑定 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於駁崁下方闢建道路之情況下, 兩造分割取得之土地價值為鑑定時,認被上訴人分割取得 之土地價值為新台幣 (下同)762萬32元,而上訴人分割取 得之土地價值為749萬2959元,有該公司於94年3月10日以 (94)國字第04L302-1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 (外放)足 以證之。是依此方案分割,非但可維持較高之經濟價值, 且兩造對外交通均取得最大之便利。
(三)、本院於93年12月17日履勘現場時,曾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



事務所依上訴人於當日所提分割方案測量,依該複丈成果 圖所示,E部分係供通行之道路,將之與B、D或B、C 部分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而將A、C或A、D部分之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有該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本 院卷1第74頁),上訴人於本院勘驗時,已表示伊分得編號 E部分之道路用地後,願自行出資於該部分土地興建道路 連接系爭2.5公尺道路,並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見本 院卷1第71頁),嗣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因氣 上訴人欺負伊太深,故伊堅持依原判決分割方案,不願依 此酌留道路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2第9頁) ,顯見系爭土地與系爭2.5公尺道路間雖有3公尺之落差, 並築有水泥駁崁,仍非不可闢建道路供通行,僅係意氣之 爭而已。是以上訴人依本院所擬分割方案取得B及A-1 之土地後,縱於附圖二編號2至3所示與系爭2.5公尺道路 相鄰之2.765公尺上闢建道路通行,於被上訴人分割取得 A及B-1部分之土地價值,亦不生減損之影響。雖被上 訴人另辯稱如是分割,將有礙伊日後農舍之興建云云。惟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取。
(四)、再者,兩造於94年6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曾就宜蘭 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於94年5月25日測量所繪製之複丈 成果圖,達成「依上訴人目前進出其分管土地之現狀,自 該複丈成果圖編號2之測量點起算,往1244地號土地延伸 ,測量出3公尺寬之入口供上訴人通行,如現狀通行之道 路不足3公尺之寬度,則予補足,至該圖編號6、7之測量 點為止,如現狀通行之道路超過3公尺之寬度,則維持該 寬度之現狀」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且願分擔該道路1/2 之產權 (見本院卷2第59、60頁)。惟上訴人隨即以道路維 持共有對於日後產權之移轉,將滋生困擾為由,否決該分 割方案,並主張該道路既僅供上訴人使用而已,道路產權 即應歸上訴人負擔,無命被上訴人分擔1/2之道理等語; 而被上訴人亦堅持應分擔該道路1/2之產權,是以兩造無 法依該方案達成道路部分維持共有之分割協議甚明,則此 方案即與分割共有物不宜成立新共有關係之旨趣相悖 (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自不宜採 為分割方案。末按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鑑 定報告,上訴人分得B及A-1部分之土地價值,雖較被 上訴人分得A及B-1部分之土地價值為低,惟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已陳稱不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等語 (見本院卷 2第32 頁),是以本院依附圖二編號1至3所示斜線分割, 將其中A及B-1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B及A-1部分歸



上訴人所有,即無再命被上訴人補償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正當。本院依均衡 原則,審酌本件共有物之面積、交通、位置,並參酌共有物 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兼顧兩造分管現狀及利益,認系爭3筆 土地合併分割,其中如附圖二編號A及B-1部分之土地分 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B及A-1部分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所 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判決所為分割方法,對於上訴人 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有不利之影響,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 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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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