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上字,112年度,5號
PCDM,112,智簡上,5,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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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
月13日所為112年度智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6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錦霖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 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就科刑範圍上訴 等語(智簡上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8頁、第81頁),足認 檢察官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是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濟峰實業有限公司之請求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鄭錦霖總共張貼8張告訴人之攝影著作,情節尚非輕微 ,原審對被告僅量處拘役20日,當屬過輕,未能使罰當其罪 ,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等語(智簡上卷第13頁至第14頁 )。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3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所享有 之攝影著作,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而侵害他人之 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足徵其法治觀念 有所偏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攝影著作 之數量,又其自陳已將所重製、公開傳輸之攝影著作下架, 另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良好,且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開設藥局、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其於第一審與 告訴人就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 見原審是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 之基礎,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開刑度。又原審所 諭知之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亦難認 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並從 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宣告緩刑: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足徵悔意。被 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告 訴人決定不再追究其刑責,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 情,有刑事陳報狀及狀附和解協議書各1份可憑(智簡上卷第 103頁至第105頁),堪認被告已經彌補告訴人損失,並取得 告訴人諒解。信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 刑之必要,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故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即本院112年度智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錦霖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錦霖已預見所使用之照片如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 著作,應先取得他人之授權,否則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 ,且如未取得明確授權,即自網路上任意下載無法確認來源 或著作財產權人之照片,可能因此重製攝影著作而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如再將之上傳至網站上用以作為商品銷售,同 將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縱使自網路上 下載之商品圖片,可能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連結網際網路,利用搜尋引擎尋得濟峰實業限公司(下稱濟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金牌一條根」 攝影著作(下稱本案攝影著作)8張,即擅自下載而重製之 ,再將本案攝影著作公開傳輸於其以蝦皮拍賣帳號「etp123 4」在蝦皮網頁上刊登之「【南美】金牌一條根 溫感 南美 一條根 涼感 精油貼布7入 買十送一 現貨 公司貨」賣場, 供不特定人下單選購,而以此方式侵害濟峰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錦霖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怡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29日蝦 皮電商字第0220829018S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交易明細、I P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原創圖檔及侵權網頁內容截圖資料。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本案攝影著作再上傳至其蝦皮賣場而公 開傳輸,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從後階 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處斷,至其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 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之大會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同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與其所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之關係 ,容有誤會。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所享有 之攝影著作,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而侵害他人之 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足徵其法治觀念 有所偏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攝影著作 之數量,又其自陳已將所重製、公開傳輸之攝影著作下架, 另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良好,且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開設藥局、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參照)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其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之認 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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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濟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