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7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吳秀雯於民國112年1月3日11時26分許,與友人陳勝隆一同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森森門市消費,因細故 而與店長游景麟發生口角爭執。詎吳秀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店內,公然以「神 經病」、「幹你娘機拜」等語辱罵游景麟,足以貶損游景麟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游景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秀雯均表示對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1至23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證人游景麟稱「神經病」、「幹你娘機 掰」等語,惟辯稱:我當時是因為跟朋友吵架,情緒不穩, 因為我做過服務業,他怎麼會把客人的飲料拿回去放,我當 然會罵他神經病,我之後也有跟他道歉,他還罵我孬種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0至23、48頁)。經查:(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證人游景麟稱「神經病」 、「幹你娘機掰」等語,業經被告坦承如上,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游景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7、 23頁反面),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5頁反面、31至50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公然侮辱罪為即成犯,亦即行
為人完成行為之後,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是否道歉而 有所不同。是被告既已坦承有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便 利商店櫃台前,對證人游景麟稱「神經病」、「幹你娘機 掰」此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其公然侮 辱之犯行即已既遂,不因被告事後是否有向證人游景麟道 歉而有所不同。至證人游景麟是否另有對被告稱「孬種」 或其他被告認為具侮辱性之言語,要屬是否有另案犯罪之 問題,亦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公然侮辱犯行無關。再被告雖 稱其係因與其友人陳勝隆吵架,方出言辱罵證人游景麟等 語,然此亦不影響被告有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之認定,僅為 被告之行為動機而可為本院量刑之參酌。
(三)又被告雖聲請調閱自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菜市場之便利商 店到本案案發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被告在路上 就一直在和其友人陳勝隆吵架,及聲請勘驗本案案發時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其有與證人游景麟道歉(見本院 易字卷第23至24頁),惟此等情事均與被告是否有本案公 然侮辱犯行無關,已如上述,故認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先 後以「神經病」、「幹你娘機掰」辱罵證人游景麟,係出 於同一行為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證人游景麟有 口角糾紛,即辱罵證人游景麟,損及證人游景麟之名譽,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使用之 言詞、案發前已先與友人陳勝隆吵架而情緒不穩,及其之 前科等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至138頁)、 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犯行、證人游景麟對本案之意見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9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被告 自陳有和證人游景麟道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