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60號
PCDM,112,易,960,202312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國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振國楊尚文上下鄰居,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2時 許,彭振國因不滿樓上楊尚文家中產生之噪音,遂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楊尚文住所,欲與楊尚文理論, 然因按門鈴未獲回應,竟明知以徒手大力拍打玻璃將使玻璃 破裂,竟仍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不確定故意,以徒手方式用 力拍打楊尚文住處玻璃大門,該大門因而破碎,而致令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尚文
二、案經楊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彭振國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楊尚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大門玻璃毀損照片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長期因噪音問題未能 和睦相處,本次被告復因認告訴人樓上住處發生噪音,於按 電鈴未獲回應,竟即以前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住處玻璃大門,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 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再依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前未有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 有2名子女,須扶養小孩父母妹妹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