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31號
PCDM,112,易,931,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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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棋


選任辯護人 梁恩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棋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清棋董李寶玉鄰居陳清棋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9時59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號住處,以木棍綁上鐵鉤及手持美工刀之方式,將董 李寶玉懸掛於同市區○○街000巷0號陽台之布匹割開,致該布 匹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董李寶玉
二、案經董李寶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陳清棋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李寶 玉於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偵卷第47至50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長期未能和睦相處, 本次僅因告訴人於陽台吊掛衣布影響被告瞭望巷口視線,竟 即以前開方式毀損告訴人布匹,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今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 所生損害程度;再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未有經法 院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最高學歷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經濟來源為 退休金,已婚、有3名子女,需幫忙照顧6名孫子之家庭狀況



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另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 、地點,為下列之犯行,因而認被告各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器物罪嫌:
 ㈠於111年12月26日23時24分許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巷0號住處,以木棍綁上鐵鉤之方式,將告訴人懸掛於同市 區○○街000巷0號陽台內衣勾下,致該內衣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於111年12月29日8時50分許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住處,以木棍綁上鐵鉤之方式,將告訴人懸掛於同市 區○○街000巷0號陽台之布匹勾下,致該布匹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於112年1月2日12時10分許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住處,以木棍綁上鐵鉤之方式,將告訴人懸掛於同市 區○○街000巷0號陽台藍色布匹勾下,致該布匹毀損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㈣於112年1月3日14時13分許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住處,以木棍綁上鐵鉤之方式,將告訴人懸掛於同市 區○○街000巷0號陽台藍色布匹勾下,致該布匹毀損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㈢監視器翻拍 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資為其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四、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沒有毀損等詞;被 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以前開木棍綁上鐵鉤方式 將告訴人布匹勾下之行為,係為排除被告無法瞭望巷口確認 孫子女安危之狀態,而將布匹勾下掉落於地面,致該等布匹 僅有外表髒污,此等髒污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可透過拍除獲洗 滌而去除,去除後即可恢復其原有狀態,是其效用尚無全部 或一部喪失情事,尚未構成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五、經查,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分別以木棍綁上鐵鉤之方式 ,將告訴人晾掛在上開地點之布匹、衣物勾下等情,雖據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證在卷(見偵卷第17至20、47至50、 61至62頁),且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然告訴人前開證 詞均未就上開布匹、衣物遭被告毀損或致令不堪用之情狀為 具體說明,是上開布匹、衣物是否確有遭毀損或致令不堪用 等節,已非無疑;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 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本案被告雖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將告訴人之布匹、衣物勾下,惟 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前開晾掛之布匹、衣物,於被告持綁有鐵鉤之木棍勾拉之過 程中,均未見各布匹、衣物有何明顯可見之破損或撕裂等情 ,有本院112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 卷第27至28頁),難認上開布匹、衣物有何失其全部或一部 效用之情,自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開4次毀損犯 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 原則,自應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就此部分皆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錄影檔案日期 勘驗結果 1 111年12月26日。 被告有兩次勾拉告訴人衣物之情形。第一次勾拉告訴人之衣物上未有明顯可見之破損情形,第二次勾拉後即拉至被告自己住處方向,勾拉過程中未見衣物上有明顯可見之破損情形。 2 111年12月29日。 此部分有兩段影片,第一段影片被告有持續勾拉告訴人之布匹,但均未勾拉至被告住處方向,過程中未能看見該布匹因勾拉而有明顯可見之破損或撕裂之情,第二段影片被告有以較大之力道勾拉該布匹,該布匹因而掉落,掉落後被告即未再持續勾拉,於該布匹掉落前自畫面中未見有明顯可見之破損或撕裂之情。 3 112年1月2日。 此部分有兩段影片,第一段影片被告有持續勾拉告訴人之布匹,反覆以勾拉布匹或布匹上之衣架,過程中未能看見該布匹因勾拉而有明顯可見之破損或撕裂之情。第二段影片部分,被告有再次勾拉告訴人布匹,衣架也因被告之勾拉有變形,過程中未能看見該布匹因勾拉而有明顯可見之破損或撕裂之情。 4 112年1月3日。 被告有勾拉布匹上之衣架,該衣架隨著掛著的布匹因被告的勾拉拉至被告住處方向,其後布匹掉落,過程中未能看見該布匹因勾拉而有明顯可見之破損或撕裂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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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