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台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台雄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洪台雄與其兄弟(姓名詳卷)、薛志同等人於民國112年3月1 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圍爐歌坊飲酒唱歌,嗣洪 台雄與薛志同2人於翌(2)日凌晨0時30分,在上址前,因 故發生口角爭執,洪台雄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 毆打薛志同之頭部、身體,致薛志同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 鼻骨骨折、右手擦挫傷、左眼創傷性虹膜睫狀體炎、左眼人 工水晶體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薛志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台雄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薛志同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光碟1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 張、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及迄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從事保全、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宥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