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可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1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前同居男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騷擾行為,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634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乙○○應遠離甲○○之住所至少100公 尺,保護令有限期間為2年,期間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3 年12月12日止。乙○○於111年12月18日收受前開保護令,明 知應遵守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予甲○○(詳細聯絡行為詳附 表所示),而對甲○○實施騷擾、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嗣經甲○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 卷第27頁),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是其持用之手機號碼,其 於知悉法院已經核發聲請人為告訴人甲○○、相對人為被告之 保護令後,仍於附表編號1、4、7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編 號1、4、7所示簡訊予告訴人,被告坦承此部分行為構成違 反保護令罪。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2、3、5、6、8所示撥 打電話、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辯稱:「這部分不是我 傳簡訊、打電話,我不知道是誰用我的號碼傳簡訊、打電話 給甲○○。」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同居男友,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核發111 年度家護字第26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 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該保 護令有限期間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被告 於111年12月18日收受前開保護令,其於附表編號1、4、7所 示時間,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門號傳送如附表編號1、4、7所示簡訊予告訴人等事實,被 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 符(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9頁),且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 第26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預防家庭 暴力行為勸導書、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事件相對 人說明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螢幕截圖6張在卷可憑( 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 第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附表編號2、3、5、6、8所示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之行為,是 被告所為:
⒈有人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對告訴人為附表編號2、3、5、 6、8所示聯絡行為:
有人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對告訴人為附表編號2、3、5 、6、8所示聯絡行為一節,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 提出手機所顯示之螢幕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易 卷第88頁),且經本院當庭拍攝告訴人提出手機之螢幕畫面 所得圖片4張為佐(易卷第95頁至第101頁),堪以認定為真實 。而該螢幕是客觀顯示電子機械設備收發簡訊、通話之紀錄 ,所呈現之聯絡紀錄憑信性甚高,可以排除有虛偽捏造聯絡 紀錄之可能。
⒉自聯絡時間、手機門號之高度屬人性以觀,此部分行為是被 告所為:
被告既然坦承其是0000000000號門號之持用者(偵卷第36頁) ,亦坦承其有為附表編號1、4、7所示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之 行為,堪以認定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3月9日期間,該手機 門號應該均是被告持有、使用。而如附表編號2部分聯絡行 為與被告所承認之附表編號1部分聯絡行為,時間僅相差58 分鐘;如附表編號3部分聯絡行為與被告所承認之附表編號4 所示聯絡行為,時間僅相差8分鐘;如附表編號8所示聯絡行 為與被告所承認之附表編號7部分聯絡行為,是同一天所為 ,時間甚為密接,自然可以推論如附表編號2、3、8所示聯 絡行為亦是被告所為。至於附表編號5、6所示聯絡行為,是 在被告承認持用該門號之期間內(即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3 月9日)所為之聯絡行為,殊難想像該等聯絡行為並非被告所 為。衡以當今社會通訊網路發達,手機門號為個人聯繫重要 工具,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 依我國現狀,申設行動電話號碼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可於不 同電信業者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手機 門號為具有強烈屬人性之通訊工具,自可推論被告申辦、持 用之門號當然是被告所使用。
⒊自聯絡內容以觀,附表編號5所示行為是被告所為: 觀諸附表編號5所示聯絡行為,簡訊內容為「我們重新開始 好不好」,堪以推論傳送附表編號5所示簡訊之人應為前與 告訴人有一定情感基礎,嗣後關係已經結束之人,而被告、 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一節,被告並不爭執已如上述,則被告 、告訴人之關係,與附表編號5所示簡訊文意可以合致,堪 以認定傳送附表編號5所示訊息之人亦為被告。 ⒋自上述聯絡時間、聯絡內容及手機門號屬人性甚高之特性綜 合觀察,堪以認定為此部分聯絡行為之人即為被告。被告空 言辯稱「不知道是誰持用其門號,對告訴人為附表編號2、3 、5、6、8所示聯絡行為」,無法進一步特定使用其門號之 人為何人,而法院無從使被告與無法特定之人對質,被告辯 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非屬有效之抗辯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僅增訂該 條第6款至第8款,有關同條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
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
㈢被告接連對告訴人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行為,是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違反同一保護令,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薄弱,應合為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 告訴人之保護作用,違反保護令對告訴人為附表編號1至8所 示騷擾、非必要聯絡行為,且其否認附表編號2、3、5、6、 8所示犯行,未向告訴人致歉或賠償分毫,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4、7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 良好。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是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既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為日 常生活使用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沒收、追徵前揭 未扣案之SIM卡1張,僅是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 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並無助於預防再犯,是 對前揭未扣案SIM卡1張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1 111年12月22日0時1分許 傳送簡訊,內容如下:「麻煩請翁小姐去把保護令弄掉!不然你就等著收毀損它人財物」、「你忘記你之前把我鏡子弄破跟淨水器爆水管齁」、「你要這樣搞!我慢慢陪你玩」、「說我po文!又要對不起我我都沒po文 你是想上爆料公社還是黑色豪門」、「連個道歉也沒有我都沒跟你計較了…你要跟胖子在一起又要打電話給我!又要亂搞事」、「你要這樣搞事!你叫胖子娶你」、「要隨便跟別人去吃冰,一下要認真一下要玩」、「又要各玩各的」、「我現在傳訊息給你我沒在怕的你要弄隨便你,看你想怎樣就怎樣」、「要送你戴森你不要!要破!隨便你」、「我也有記錄不想拿出來而已!不想拿出來,你要亂想隨你高興」、「想仙人跳搞不成要隨便搞一條!反正我豁出去了…」、「投一次遇到交女朋友搞保護令的」、「就跟你說過我前陣子發生很多事情」、「我很煩」、「你還要亂搞事」、「進去關一關好了」、「我是不知道你有沒有看到訊息!你高興就好」、「好想小鬼一樣趕快早點走掉好了」、「真的太累了」、「今年真的發生太多事情在我身上了」 (為呈現簡訊真實內容,倘簡訊內容有錯字,本院未予更正,下同) 2 111年12月22日0時59分許 撥打電話 3 111年12月22日14時17分許 撥打電話 4 111年12月22日14時25分許 傳送簡訊,內容如下:「你要亂搞我隨便你,反正我已經尬到了」、「馬上交一個89打電話跟我叫囂又要去請保護令你到底是哪裡有問題呀!他是不是俗辣呀」、「弟弟要砍我趕快來啦」、「沒在怕的」、「你的年齡跟智商怎麼變這麼多,整天跟弟弟混在一起」、「要搞事你不要喬不起人,翁小姐」、「還是你只會裝可憐」、「我又不是沒被關過,你以為我會怕嗎」、「你有沒有動腦啊,事情是誰搞出來的」、「你的玩法怎麼這麼奇怪呀」、「爛交不敢接電話唷」、「我就一直在看你哪時候要現出原型齁,一下要認真一下要玩」、「笑死人,你都不覺得丟臉嗎?還愛面子勒」、「我只想趕快跟你斷一斷,不想在跟你有任何瓜葛」、「又要搞保護令你到底有完沒完阿」、「真的認識你超級丟臉!到處跟別人講我只想幹你」、「還要2年」、「你趕快去把保護令弄掉」、「要亂搞要爛交你的事!跟我無關不要在牽拖到我」、「都爛交了…還要跟我藕斷絲連你丟不丟臉呀」、「人不要臉天下無敵嗎」、「你做人真的很失敗又要封鎖我又要亂搞事你煩不煩啊」 5 112年1月14日1時43分許 傳送簡訊,內容如下:「我們重新開始好不好」 6 112年1月22日21時23分許 傳送簡訊,內容如下:「新年快樂」 7 112年3月9日0時7分許 傳送簡訊,內容如下:「請問翁小姐你輸不起分手不甘願唷!?自己愛玩要搞事…一下這樣一下要那樣…還要搞傳票!社會事不是這樣的啦!要分手馬上跟胖子在一起…還要叫人家打電話給我…自己好好想清楚啦…」、「當初也是你自己講的一下要認真一下要玩一下要破!還要叫胖子打電話給我…又要怪別人讓你負債…你的玩法真的很奇怪…想仙人跳勒」、「請問翁小姐你輸不起分手不甘願唷!?自己愛玩要搞事…一下這樣一下要那樣…還要搞傳票!社會事不是這樣的啦!要分手馬上跟胖子在一起…還要叫人家打電話給我…自己好好想清楚啦…你真的很恐怖」、「你繼續跟胖子在一起只會害死你啦!你懂不懂」、「打破我家玻璃,喝酒把我水龍頭拆了!又拿我電視跟懶人桌子資源回收」、「又跟我嗆聲我哪裡的!」、「你可以叫林文慶跟你弟來板橋殯儀館嗎?」、「還要砍我勒!我好怕 」、「忘了說你弟翁子凡」、「印出來」、「還說你爸流氓我好怕」、「還想跟我要錢唷」、「一喝酒就想打炮的人」、「帶去見親戚朋友了沒」、「不是認識天道盟的人嗎」 8 112年3月9日不詳時間 撥打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