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71號
PCDM,112,易,871,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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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71號
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麟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6
8號、112年度偵字第180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
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伯麟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伯麟於民國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32分許,基於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進入羅智圓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6樓頂樓加蓋住處外平台,持起子1支預備入屋行 竊時,因社區住戶發現有陌生人進入社區並報警處理,經警 當場發現而隨即逃逸,故未成功竊取財物,並於現場遺留布 鞋1隻。
二、劉伯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 式,竊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沈承宗金秋伶劉洲榮劉伊甄劉全哲呂冠蓉等人所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財物(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尚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後 逃離現場。
三、案經沈承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羅智圓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金秋伶劉洲榮劉伊甄劉全 哲、呂冠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 伯麟、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如附表 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至如附表所示地點行竊之人都不是 我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71號卷【下稱本院易871卷】 第38、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智圓於警詢中、證人 即上址社區總幹事張英華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 (見112年度偵字第18021號卷【下稱偵18021卷】第13至16 頁;本院易871卷第81至8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道路監視器影片擷 圖22幀、密錄器影片擷圖4幀、被告身形照片4幀在卷可按( 偵18021卷第23至24頁背面、第25、33頁、第40頁至第43頁 背面),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沈承宗金秋伶劉洲榮呂冠蓉等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住處,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日期遭人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 號1至3、5所示物品得手,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劉 伊甄、劉全哲之住處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人侵 入並翻箱倒櫃物色財物,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發現並旋即逃 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洲榮於警詢中(見112年 度偵字第31506號卷【下稱偵31506卷】第35至37頁)、沈承 宗(見112年度偵字第9368號卷【下稱偵9368卷】第5至6頁 、第45頁至該頁背面)、金秋伶(見偵31506卷第31至33、2 72頁)、劉伊甄(見偵31506卷第43至49、272頁)、劉全哲 (見偵31506卷第39至40、272頁)、呂冠蓉(見偵31506卷 第51至53、272至27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如 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且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爭執,先堪認定屬實。 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行竊之人為被告乙情,有下列證據可 證:




 ①警方於112年3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新北 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搜索,扣得被告手繪之現場圖1張 ,再由被告帶同警方依照該手繪現場圖前往新北市○○區○○街 000號旁高速公路橋下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蒐證照片32幀在卷可佐(見偵31506卷第71至75、79至8 5、89至119頁),而上開扣案物品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均陳稱係其所有,曾預備用於行竊使用等語(見偵31506 卷第20至24頁;本院易871卷第105頁),足認被告確將如附 表二所示預備行竊使用之物品一批,放置於新北市○○區○○街 000號旁高速公路橋下。且上開扣案物品中除油壓剪等做案 工具外,另扣得多件帽子、衣物、運動鞋、襪子、口罩、眼 鏡、手提包、背包等變裝所用物品,加以被告於前開坦承之 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亦曾有於侵入住宅犯行為警發覺後 ,先更換所穿衣物再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涉案機車)離開之情(見偵18021卷第42頁背面 照片),足徵於行竊前後變裝以躲避追緝,確為被告曾使用 之作案方式。被告固辯稱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係因其已改過自 新,不再從事竊盜犯行故丟棄於該處等語,然被告若欲將該 等物品丟棄,實可循一般廢棄物處理方式為之,要無刻意放 置他處,再手繪物品位置圖留存家中之必要,況該等物品經 警查獲時保存狀況均十分良好,並無受潮、污損情形,並據 被告陳稱有以塑膠袋或紙袋加以包裝(見偵31506卷第24頁 ),復有部分放置於塑膠收納箱內(見偵31506卷第101至11 9頁照片),顯與一般廢棄物之狀態相違,被告所辯情節要 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上開地點為被告放置預備行竊、變 裝所用物品之處所乙情,實堪認定。
 ②涉案機車係由被告使用,且於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前之111年 10月6日上午6時10分許、112年3月13日上午7時13分許、112 年3月14日上午8時5分許,被告均曾騎乘涉案機車前往上開 新北市○○區○○街000號旁高速公路橋下附近停放等情,分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警詢中坦承在卷(見本院易871號卷 第37頁),並有111年10月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3幀(見偵936 8卷第21頁至該頁背面)、112年3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2幀 (見偵31506卷第121頁)、112年3月1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2 幀(見偵31506卷第143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足見被告 於如附表所示竊案發生前,均有前往上開放置預備行竊、變 裝所用物品之處所。
 ③依卷附111年10月6日相關監視器畫面及路線圖(見偵9368卷 第19、20頁、第21頁背面至第26頁)可知,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地行竊之人,當日係於上午6時19分許自上開新北 市○○區○○街000號旁高速公路橋下附近出發,一路步行進入 案發地點,犯案後先從該處步行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 三民路260巷口搭乘計程車,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返回前 開高速公路橋下附近,嗣被告即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騎乘 涉案機車自該處離開,該人於行竊前、後雖有換穿不同服裝 ,然自其所穿鞋子鞋底為黃色且後方有向上翹起之特徵,實 足認定卷內案發前、後之監視器畫面攝得之竊嫌確為同一人 (見偵9368卷第22至24頁照片),而該行竊之人之行蹤與被 告騎乘涉案機車前往及離開上開放置預備行竊、變裝所用物 品之處所之時序一致,且行竊之人於案發前、後所穿之鞋子 及案發後所揹背包之款式特徵,亦與案發前被告於111年9月 17日、111年10月5日騎乘涉案機車時曾有之穿著相符,綜上 各情以觀,足認當日前往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④依卷附112年3月13日相關監視器畫面(見偵31506卷第123至1 37頁)可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行竊之人,當 日係於上午7時27分許,自上開新北市○○區○○街000號旁高速 公路橋下附近出發,一路步行進入案發地點,犯案後從該處 步行離開,於同日中午12時許返回前開高速公路橋下附近, 嗣被告即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騎乘涉案機車自該處離開, 足見該行竊之人之行蹤與被告騎乘涉案機車前往及離開上開 放置預備行竊、變裝所用物品之處所之時序一致,且行竊之 人所穿深藍色連帽上衣之款式特徵,亦與被告於112年3月18 日騎乘涉案機車時所穿上衣款式相符(見偵31506號卷第139 頁),綜上各情以觀,足認當日前往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
 ⑤依卷附112年3月14日相關監視器畫面(見偵31506卷第145至1 57頁)可知,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行竊之人,當日 係於上午8時11分許,自上開新北市○○區○○街000號旁高速公 路橋下附近出發,一路步行進入案發地點,犯案後於12時43 分許從該處步行離開,嗣被告即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騎乘 涉案機車自上開高速公路橋下附近離開,足見該行竊之人之 行蹤與被告騎乘涉案機車前往及離開上開放置預備行竊、變 裝所用物品之處所之時序一致,且該行竊之人所穿鞋子為有 淺色色塊之深藍色鞋面,鞋底則為白色之特徵,亦與警方於 上開地點扣得之運動鞋特徵一致(見偵31506卷第109、147 頁),亦足認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行竊之人確為被 告無訛。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非可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亦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罪;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 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部分,均未 論以毀越門窗、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業已敘及被告係以破壞告訴人沈承宗住處鐵捲門、告訴人金 秋伶住處鐵門門栓及上方柵欄、告訴人呂冠蓉住處窗戶鐵桿 後入內行竊,且依卷附照片可知被告侵入住宅過程中,曾破 壞告訴人呂冠蓉住處玻璃(見偵31506卷第173頁),爰就此 部分加重要件予以補充,惟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加,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1罪、毀越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罪3罪、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1罪 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 侵入他人住居方式行竊,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於犯後否認犯 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 被告各次犯行造成告訴人法益損害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見 本院易871卷第117至15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小吃店、經濟狀況勉持 、與母親、弟弟同住、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871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時間、 罪質,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4罪之類型、所為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32分許,攜帶不 詳利器,無故侵入告訴人羅智圓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之住家,準備持不詳利器欲破壞窗戶入内行竊,經社區總 幹事張英華發現陌生人進入社區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時被 告隨即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 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 ,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刑法第321 條第 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動 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又就侵入住宅 為加重條件之各罪而言,行為人侵入他人住宅後,尚在以目 光觀看、搜尋被害人時,顯然不宜認定已為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然針對「侵入住宅」竊盜而言,應從具體個案詳 加審認,即對侵入住宅竊盜之著手時點,尚非可一概而論, 如為「闖空門」、「大搬家」之情形,行為人有完整犯罪計 畫,行前分工、自備器材或車輛以裝放、搬運贓物者,當其 侵入住宅後,於以眼睛搜索財物階段時即遭查獲,應可認定 已為竊盜行為著手;而類如行為人臨時起意,徒手進入他人 住宅者,自仍以行為人業已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始 得認竊盜之著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108年 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前往告訴人上 址住處乙情不諱(見本院易871卷第37頁),惟依卷附員警 密錄器畫面擷圖以觀,被告遭員警發現時仍在告訴人羅智圓 住處屋外並未入內,且於員警到場時立刻逃離現場(見偵18 021卷第41頁背面、42頁),告訴人羅智圓亦於警詢、偵查 中證稱其住處窗戶並無損壞,亦無物品遭竊等語在卷(見偵 18021卷第13頁背面、第60頁至該頁背面),是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已有物色告訴人羅智圓住處內財 物而著手於竊盜犯行之情。從而,被告雖持起子1支預備入 屋行竊,然尚未及搜尋該屋內財物,即已遭發覺,則被告縱 有行竊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其既尚未開始搜尋財物,其 所為即尚未達竊盜行為之著手階段,是依卷存積極證據,尚 難認被告業已著手竊盜犯行,被告此部分犯嫌尚屬不能證明 ,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與上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間,具有結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竊盜犯行所 用,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之罪之主文內均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3、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 告各次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各次加重竊盜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其他扣案物:
 ⒈扣案布鞋1隻(見偵18021卷第25頁),雖為被告於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中所穿,然與被告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無直接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黑色側背包1個、灰白條紋上衣1件、瓦斯噴槍1個、一字 起子1支、活動扳手1支、原子筆1支、統一pH9.0鹼性離子水 1瓶,與被告本案遭論處罪刑部分並無關聯,亦不予宣告沒 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於111年8月22日凌晨4時20分許,攜帶黑色側背包 (内含可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喷槍、一字起子、活動扳手等物 ),無故侵入被害人游鎧懋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 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之際,遭游鎧懋發 現後,隨即逃逸而未遂,現場遺留黑色側背包等物。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 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 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 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 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 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 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至竊盜行為之 著手,原則上應以行為人是否已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 進而物色財物為認定之基準,倘行為人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施,而僅為此項要件行為前之準備行動,則應屬不罰之 預備竊盜行為,尚難以竊盜罪或竊盜未遂罪之刑責相繩(參 照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要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被害人游鎧懋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 年8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留物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894829號 鑑驗書、111年8月22日監視器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預備行竊之事 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我只是 預備行竊,在屋外拍打鐵門時有人出來,我驚慌之下就趕快 跑走了等語。經查:
一、證人游鎧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住處5樓吃飯,突 然聽到樓上「砰」一聲,感覺異常就上樓查看,隨後看到瘦 瘦的、身材不會很高也不會很矮的背影從我家6樓跑出去花 園外面,並在我們佛堂門口留下一個黑色背包及一雙鞋子, 我查看過後樓上並無東西遺失,也沒有異狀,可能是因為他



剛好進來聽到我的聲音就跑掉了等語(見本院易871卷第76 、79頁),由其證述中僅能得知被告有進入被害人游鎧懋住 宅之行為,然無從得知被告於案發當時除進入被害人游鎧懋 住處6樓佛堂之外,是否有接近被害人之財物或已開始物色 財物、翻箱倒櫃之舉。
二、另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 1年10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894829號鑑驗書等,固可證明 被告當日曾進入被害人游鎧懋住宅,然亦無從認定被告已著 手於竊盜犯行。
三、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實難推論被告客觀上已有接近財 物或開始物色、搜尋財物之行為,而無從遽認被告有著手於 竊盜之犯行。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被告所為僅著手於 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然並未著手於竊盜行為,自不得對其 以加重竊盜之罪名相繩,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以昭審慎。
四、至本案依證人游鎧懋之證述及其餘事證,固可認被告確有進 入被害人住處天台、6樓佛堂等處,然被害人游鎧懋並未對 被告提出任何告訴,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2份可查(見偵180 21卷第10至12頁背面),並經證人游鎧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易871卷第79頁),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依 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則被害人既未就此部分 提出告訴,本院自無庸就被告部分所為是否另犯侵入住宅罪 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千雅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明絹、林佳勳、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 主文 犯罪地點 1 告訴人 沈承宗 (112年度偵字第9368號) 111年10月6日上午9時57分許 劉伯麟於左列時間,侵入沈承宗左列住處6樓,再以不詳方式破壞6樓鐵捲門,繼而無故侵入沈承宗位於5樓之住處,徒手竊取保險箱内之右列財物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逃逸離去。 現金新臺幣8萬元、舊臺幣約6千元、日幣20萬元(價值新臺幣4萬3千元)、歐元1千元(價值新臺幣3萬1千元)、金飾12兩(價值新臺幣【下同】75萬7千元)、鑽戒(重量57分,價值10萬元)、公主鑽(價值5萬元)、祖母綠鑽戒(價值2萬元)、鑽石項鍊(重量1錢8分5厘,價值4萬元)、鑽石項鍊2條(重量30分,價值10萬元)、鑽石手鍊(重量20分,價值7萬元)、愛其華手錶OA-000-00DLW1支(價值4萬6千元)、玉手鐲6支(價值3萬6千元)、酒(價值800元)。 ⒈現場照片66幀(112偵9368卷第27至34頁背面) ⒉111年9月17、23日、同年10月5日、111年10月6日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6幀(112偵9368卷第17至18頁) ⒊google地圖頁面擷圖2幀(112偵9368卷第19至20頁) ⒋111年10月06日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21幀(112偵9368卷 第21至26頁) 劉伯麟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00號 2 告訴人 金秋伶 (112年度偵字第31506號) 112年3月13日 劉伯麟於左列之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與國道路口附近停放,再徒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内變裝後,於同日上午10時至11時40分許,徒步走至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附近,以不詳方式破壞金秋伶左列住處通往頂樓之鐵門上之門閂及上方栅欄後,進入該址屋内竊取右列財物得手。劉伯麟復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徒步走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内再度變裝,復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現金6萬7千3百元、金戒指1只(價值8千元) ⒈112年3月13日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20幀(112偵31506卷 第121至137頁) ⒉112年3月18日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112偵31506卷 第139頁) ⒊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現場照片4幀(112偵31506卷 第159至161頁) ⒋遭竊現場地籍圖(112偵31506卷 第251頁) ⒌google地圖擷圖1幀(112偵31506卷 第253頁) 劉伯麟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3 告訴人 劉洲榮 (112年度偵字第31506號) 112年3月13日 劉伯麟於左列之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與國道路口附近停放,再徒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内變裝後,於同日上午10時至上午11時40分許,徒步走至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附近,以不詳方式進入劉洲榮左列住所後(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右列財物得手。劉伯麟復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徒步走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内再度變裝,復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現金3萬2千元 ⒈112年3月13日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20幀(112偵31506卷 第121至137頁) ⒉112年3月18日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112偵31506卷 第139頁) ⒊遭竊現場地籍圖(112偵31506卷 第251頁) ⒋google地圖擷圖1幀(112偵31506卷 第253頁) 劉伯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5樓 4 告訴人 劉全哲劉伊甄 (112年度偵字第31506號) 112年3月13日 劉伯麟於左列之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與國道路口附近停放,再徒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内變裝後,於同日上午10時至11時40分許,徒步走至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附近,以不詳方式進入劉全哲劉伊甄左列住所頂樓,復進入同址4樓著手搜尋財物,嗣於打開房門時旋遭劉伊甄發覺並呼叫居住於同址3樓之劉全哲上樓,劉伯麟遂逃往同址5樓,劉全哲復追趕至5樓,惟劉伯麟已從頂樓逃離而未遂。劉伯麟復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徒步走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内再度變裝,復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無 ⒈112年3月13日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20幀(112偵31506卷 第121至137頁) ⒉112年3月18日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112偵31506卷 第139頁) ⒊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現場照片10幀(112偵31506卷 第163至171頁) ⒋遭竊現場地籍圖(112偵31506卷 第251頁) ⒌google地圖擷圖1幀(112偵31506卷 第253頁) 劉伯麟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5 告訴人 呂冠蓉 (112年度偵字第31506號) 於112年3月14日,於新北市○○區○○街000號 劉伯麟於左列之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與國道路口附近停放,再徒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内變裝後,於同日上午8時至12時43分許,徒步走至左列地址附近,以不詳方式破壞呂冠蓉位在同址8樓住處窗戶鐵桿及窗戶玻璃(公訴意旨漏載,應予補充)後,進入屋内竊取右列財物得手。 現金1萬元、價值5千元之禮券、鑽石戒指1只(價值7萬5千元)、黃金戒指3只(價值共1萬5千元) ⒈112年3月14日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17幀(112偵31506卷 第141至157頁) ⒉google地圖擷圖1幀(112偵31506卷 第255頁) ⒊呂冠蓉北市○○區○○街000號7樓現場照片4幀(112偵31506卷 第173至175頁) ⒋呂冠蓉手機翻拍照片2幀(112偵31506卷 第283、285頁) 劉伯麟犯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鴨舌帽 5頂 2 上衣 5件 3 運動鞋 2雙 使用過 4 運動鞋 2雙 未使用過 5 襪子 8雙 6 口罩 2個 使用過 7 手套 3雙 使用過 8 手套 1雙 未使用過 9 眼鏡 1付 10 油壓剪 1支 11 撬棍 4支 12 割管器 1個 13 瓦斯噴槍 1個 14 瓦斯罐 1個 15 一字起子 1支 16 手提(背)包 3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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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