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定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度偵字第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定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蔣定嚴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凌晨0時8分許,搭乘王君宇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至新北市○○區○○○ 路0號前時,雙方因行車路線發生爭執,蔣定嚴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王君宇停車要求其下車時,自車後座 下車,並開啟該車右前(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毆 打王君宇之頭部,復於王君宇下車表示要報警時,接續徒手 揮拳毆打王君宇之頭部,致王君宇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顴 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君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蔣定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 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王君宇駕駛之 車輛,因行車路線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有進入副駕駛座, 於車內以手推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我只是在副駕駛座用手推告訴人,不算是打,我沒有在 車外揮拳毆打告訴人,我認為這樣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 。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前述營業小客車, 雙方因行車路線發生爭執,被告於告訴人停車要求其下車時 ,自車後座下車,開啟右前車門進入副駕駛座內,並出手推 告訴人,事後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驗得前述傷害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指述 及證述明確(詳下述),並有UBER訂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UBER行程資訊畫面各1份(見偵查卷第15-20、25頁)、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勘驗上開營業小 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均詳下述)等在卷可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認屬實。
㈢被告確有徒手毆打、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 傷害: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因為被告說要左轉,我路況不 熟悉所以跟著導航走,被告就不高興,先在車後座罵我髒話 ,並下車拉開副駕駛座車門,鑽入車內用拳頭毆打我頭部及 臉部,還踹我的車門等語(見偵查卷第11-12頁),嗣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指稱:被告當時有報路,我看是有2 條路,我走另一條路,被告因此就暴怒,罵我三字經,我就 請他下車,被告下車之後就打開副駕駛座的門爬進來,將我 車內的東西翻亂,出手推我,再用腳踹我的車門,我下車跟 他說要報警,要他不要離開,被告就朝我頭部揮拳,我因此 而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 證稱:被告當時說的路線我聽不太懂,我照內建系統的路線 走,被告強制要照他說的路線走,走錯他就翻臉,當時被告 鑽進副駕駛座,把我車內東西弄得亂七八糟,並揮拳打我, 之後我下車,被告又揮我一拳,造成我受傷等語(見本院11 2年度易字第8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41、45-48頁)。 觀諸告訴人前後所指述及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無明 顯矛盾之處。
⒉再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查卷第23頁),告訴人係於本案案發當日之凌晨2 時31分許,即前往醫院急診就診,並驗得上開頭部鈍傷、左 顴骨挫傷等傷害;亦即被告係於本案案發後時間密接之2小 時左右(其間先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即前往醫院就診,所 驗得之傷勢亦核與告訴人所指(證)稱遭被告徒手揮拳毆打 頭部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所述之情
節確屬真實,堪認告訴人所驗得之上開傷勢,確係被告之行 為所造成。
⒊復經本院勘驗上開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照其所要求之路線左轉,隨即大聲 以「靠背」、「你是殺小」、「幹你娘」等髒話飆罵告訴人 ,經告訴人表示「你再罵髒話,我要叫警察喔」,被告仍繼 續以「殺小」、「你娘老雞巴」等穢語相向,並開啟前座車 門進入車內(錄得開門聲),以「殺小,幹你娘老雞巴」等 言詞辱罵告訴人(因在前座故音量變大),下車後並用腳踢 踹告訴人車門2次(錄得畫面震動及「碰」、「碰」兩聲; 以上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39-40頁之勘驗筆錄)。觀諸上開 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足見 被告當時確處於盛怒且情緒失控之狀態下,而有極不當之言 詞暴力、行為暴力加諸於告訴人。是被告在此等激動情緒下 ,有出手、揮拳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實屬不難想像之事。 ⒋綜觀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所為之指述及證述、告 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 ,並參合被告亦自承確有自行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 ,出手推告訴人之行為,堪認告訴人所述其在車內遭被告進 入副駕駛座出手毆打,及下車後遭被告揮拳毆打,致其受有 前述傷害等情節,確屬真實;被告辯稱其只是在副駕駛座用 手推告訴人,不算是打,也沒有在車外揮拳毆打告訴人,不 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自無可 採甚明。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於 車內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於車外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頭 部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 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名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未依照 其指定之路線行駛,即於情緒下任意對告訴人施加暴行,造 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顯見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殊 值非難,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徒手揮拳)、告訴人所受傷害 程度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現為計程車駕駛,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現與配偶同住等智識 及生活狀況,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行車路線發 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告訴人前揭營業小 客車副駕駛座(即右側)之前後車門及右前車輪上之葉子板 ,致上開車輛板金凹陷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 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車輛及車損照片數幀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確有以腳踹告訴人上開營業小客車 車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只是用腳 踢告訴人的車門,只有腳印留在車門上而已,不會那麼容易 就造成板金凹陷等語。
四、經查:
㈠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行車路線發生爭執,乃以腳 踹告訴人前揭營業小客車之右側前後車門等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述在卷,並有上開營業小 客車車身照片數幀(均詳下述),及本院勘驗上開營業小客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詳前述)等在卷可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認屬實。
㈡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上開營業小客車車身,確 因被告之踢踹而受有板金凹陷或其他不堪使用之損壞: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係指稱:被告以腳踹我上開營業小客車的 車門,造成車輛右側前後車門輕微掉漆等語(見偵查卷第11 -12頁),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則指稱:被告用腳踹 我車子副駕駛座的前後車門(及右前車輪上葉子板),造成
板金凹陷,我有回原廠報修,更換零件費用共計40,913元等 語(見偵查卷第48-49頁)。觀諸告訴人所述,上開營業小 客車因遭被告踢踹,究係造成車門「輕微掉漆」,抑或「板 金凹陷」,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⒉又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車身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2 6-28頁),告訴人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固然可看出 因遭踢踹而沾附有鞋印之印痕,惟該等印痕外觀上均僅為鞋 底之泥灰沾附於車身所形成,於照片中尚無從看出該等車身 部位有因踢踹以至於「掉漆」或「板金凹陷」之情,不能憑 以認定該等車身部位確有受損壞致不堪使用之事實。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經詢 及被告踹車門究竟造成什麼樣的毀損乙節,告訴人先證稱: 就是之前提出的照片上那個樣子,然後有聲音,只有輕微凹 陷,我後來自己去美容把他美容掉了(見本院卷第42-43頁 ),之後復證稱:是輕微的板金凹陷跟掉漆,掉漆是腳印的 部分,黑黑的卡漆,美容打蠟打了很久才磨掉,凹陷是當時 看到那邊感覺有輕微凹進去的感覺,說他折損也不是,就是 跟原本光滑的感覺不一樣,但現場拍照拍不出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48-50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其所謂「掉漆 」,係指車身因被告踢踹留有腳印,然此部分已經由事後打 蠟美容而清除,至於其所謂「板金凹陷」,則係指當時看到 覺得有輕微凹進去、與原來不一樣的「感覺」,惟此部分拍 照無法拍出來,且事後亦已透過美容打蠟處理完畢;從而,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車身「掉漆」及「板金凹陷」,或 僅係較頑強之髒污沾附,或僅係「感覺」有輕微凹現而無法 經由照片呈現,且均能經由事後美容打蠟予以清除及回復, 顯然並未造成該等車身部位受有損壞致不堪使用之情狀,自 與刑法上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相合致,無從以毀損之罪 名相繩。
⒋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維修估價單1紙( 總金額為40,913元;見偵查卷第51頁),其上所記載之估價 日期為112年2月6日,距離本案事發日期之111年8月22日, 相隔已近半年之久,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車輛維修項目,顯 難認為與本案有何直接之關聯性,自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固確有以腳踢踹告訴人上開營業小客車 之右側車身,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上開營業小客 車車身,確因被告之踢踹而受有板金凹陷或其他不堪使用之 損壞,自與刑法上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相合致(該罪名 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無從認被告之行為成立刑法上之
毀損罪名。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 證明被告確成立其所指之罪名;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揆諸前揭條文 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至被告以腳踢踹告訴人車輛之行為,雖未至 構成犯罪,然其行為明顯可議,亦屬於對於告訴人財產權之 不法侵害,告訴人仍得循一般民事途徑,向被告請求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