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恆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 字卷第25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所犯前開強制罪及恐嚇危安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又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知悉告訴人蔡○諺、被害人林○立、趙○佑、黃○修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以前開方式為強制及恐嚇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方法,本案於事發前,告訴人蔡○諺有先以安全帽朝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後方敲擊而為挑釁之情狀,及被告嗣後所為強制行為時間之久暫;佐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有與告訴人蔡○諺、被害人林○立、趙○佑、黃○修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小孩已成年,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1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蔡○諺、林○立、趙○佑、黃○修等4人(詳細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少年4人)互不相識,於民國111年10月 26日15時15分前不久,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133巷,乙○○ 駕駛之車輛與少年林○立、趙○佑所騎乘之機車(分別搭載蔡 ○諺、黃○修)發生行車糾紛,乙○○見少年4人在新北市三峽 區大同路135號對面騎樓聊天,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前詢問之前行車糾紛的事,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衝 突,少年4人不甘無故被辱罵,遂騎乘機車欲上前詢問乙○○ ,雙方於同日15時18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段與大 同路路口相遇,蔡○諺遂持安全帽朝乙○○之車輛左後車窗敲 擊3下以示不滿,詎乙○○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安之犯意,駕 駛前開車輛倒車衝撞少年林○立、趙○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及NLX-5871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渠 等行使正常騎車前進之權利,林○立見狀立即閃避違規至對 向車道,趙○佑所騎乘之機車則因閃避不及被撞到(前車殼 毀損部份,未據告訴)。林○立、趙○佑因害怕而分別騎乘前 開機車搭載蔡○諺、黃○修逃離現場,惟乙○○因不滿車輛被蔡 ○諺以安全帽敲擊,遂開車沿路追趕少年4人,直至林○立、
趙○佑將機車騎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乙○ ○始停止此追趕行為,使少年4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蔡○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少年4人發生行車糾紛及口角衝突乙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任何犯罪,辯稱:當時是少年4人一直對伊挑釁,後來他們騎到騎樓那邊,伊開車過去安撫他們後就往前開,結果少年4人就騎機車追過來,蔡○諺拿安全帽砸伊的車,伊就往前開,但想到要抄車牌號碼才能報警,就倒車回來,想要看清他們的車牌,他們4人就騎機車往前衝想要逃跑,所以伊就開車追上去,他們騎上人行道後,伊就沒有再追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開車後退衝撞他們及開車追趕他們,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立、趙○佑、黃○修3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開車後退衝撞他們及開車追趕他們,致渠等心生畏懼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蔡○諺以安全帽敲擊左後車窗後,倒車衝撞少年4人及追趕少年4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安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嫌,然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 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稱「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採具體危 險說,是雖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但仍須 依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一般之觀察,認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 險之可能性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25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因不甘被蔡○諺以 安全帽敲擊左後車窗,始有開車追趕少年4人之行為,業據 被告及少年4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且依案發時現場 車流狀況,是否已達壅塞並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之可能,亦 非無疑,且並未發現被告有續以蛇行或緊急煞車之方式,致 生往來危險之行為,是尚難僅因被告有開車追趕少年4人之 行為即逕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責相繩。惟被告此部分所涉 犯行,與上開起訴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