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39號
PCDM,112,易,639,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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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毓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認乙○○與其夫發生婚外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 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8時14分起,在其 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而以其 臉書帳號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臉書公開社團「林 口大家庭LinKou Family」,接續張貼「元配們請小心這位 張小姐,搶人老公還義正嚴詞教訓原配,糾纏不斷還去警局 控告原配恐嚇,反正她都公開在她臉書供人觀賞,大家快去 看他們秀恩愛並祝福他們吧」、「聽卿先生說(我只是聽說 哦)張小姐之前在婚姻中婚內出軌,跟已婚男子懷孕,後來 離婚但是已婚男子不願意離婚跟她一起,所以就成為單親媽 媽了」、「最好上法院,看看我手上的證據是否能證明我所 說的囉......當然有十足證據才敢說我只是說祝福他們,大 家都不覺得我是這麼想的我也沒辦法」、「就說請大家去祝 福而已啊要敢作敢當」等涉及乙○○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文字 ,並附上乙○○本人張貼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之照片(內有乙○○ 與一男子之正面合照、某未成年人之背面照等),以此方式 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甲○○亦均同意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 其臉書帳號登入「林口大家庭LinKou Family」之臉書公開 社團張貼上揭文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 稱:我認為法律要依情理法為準則,我公布這件事的目的是 因為告訴人不斷在臉書公布她與我先生的那些照片,對我叫 囂、教訓我,我希望告訴人撤下照片,而且告訴人也是想讓 別人知道,所以她才公開發表這些留言,請判我無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在臉書上公開張貼上開 文字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至7、38頁,易卷第 43至48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偵卷第8至9、26 至27頁)大致相符,復有臉書網頁畫面擷圖(偵卷第12至13 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 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 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 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 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 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且所謂 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 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而言,行為人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則不問已否達於大眾週知之程度,均無解於本罪之成立; 而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 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 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其帳號登入臉書公開社團林口大 家庭LinKou Family」後,公開張貼如上所述之文字,指稱 告訴人「搶人老公」、「婚內出軌,跟已婚男子懷孕」等語 ,均屬於「事實陳述」類型之言論,而被告於案發時為37歲 ,專科畢業,曾從事公司行政工作,其係具有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歷之成年女子,自可知悉其發表上開內容,會使閱覽文 字之人,認為告訴人出軌、與有婦之夫外遇而私生活不檢等 ,已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妨礙,而損害、貶抑告訴人之 人格、聲譽,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已侵害告訴 人之名譽至明。又參諸被告於臉書公開社團張貼上開文字,



且有多人閱覽之,則被告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頁 面,以上開文字指摘告訴人,甚且鼓勵閱讀者議論,被告主 觀上顯有以文字散布此項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於眾之意 圖及犯意。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所指摘之內容均為真實,告訴人自己在臉書 公開她與我先生的照片也是想讓別人知道,其只是轉發,目 的是希望告訴人撤下照片等語。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 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 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 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 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 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 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 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 項,應可再細分由「人」及「事」此兩觀點為評斷,詳言之 ,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 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 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 該議題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 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 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 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 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 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 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 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 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查通 姦於本案案發時已除罪,且告訴人並非公務員、政府相關職 務之人員,亦非參與特定公共議題之公眾人物,而僅為一般 私人,其個人感情生活狀況及衍生之問題,全然屬私人領域 之事,與公共利益無關,任何第三人自不得任意將之公開或 擅加評論。被告張貼上開文字指摘告訴人婚外情、與他人外 遇等事,至多僅係告訴人與他人間非公開領域之私生活範疇 ,僅涉私德而全與公共利益無關,既與公共利益無涉,即非 可受公評之事項,不論是否為真實,自無從主張刑法第310 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又由上開公開社團留言內容,可知 告訴人曾向該社團管理員檢舉被告上揭貼文,及公開留言表 示被告所為違法,且期間亦有他人提醒被告下架文章、否則



會被告、到社團公審不能解決事情等善意提醒文字,然被告 仍置之不理,甚進而回應「最好上法院,看看我手上的證據 是否能證明我所說的」、「就說大家祝福、要敢作敢當」 等文字,由此益徵被告上揭貼文係為指摘告訴人與其夫外遇 並公審告訴人,而非如其所辯僅係希望告訴人撤下照片至明 ,據此,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張貼本案文字於「林口大家庭Li nKou Family」臉書公開社團,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復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將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內容之上開文字張貼於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社團,對於告訴人名譽造 成負面影響,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且迄未能正視 己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參酌 其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現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月入約新臺幣4、5萬元、前從事公司行 政工作,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公婆同住 (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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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