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以潔
選任辯護人 林弘也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以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以潔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4月底止(起訴書誤載 為107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為明林美術 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下稱明林 公司)之會計,負責明林公司員工薪資申報、現金存款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上址明林公司內,以附表所示方式,接續侵占如 附表所示明林公司所有之款項。嗣經明林公司主管柯曉發現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明林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書立自白書、自白書補充過程之錄影檔案 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 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 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 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 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 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 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 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869號、95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卷附黃色RiTEK光碟中檔名「郭金燕拍攝.mp4」、「王以潔自
白影片(周惠美拍攝).mp4」、「000000000.657476.mp4」、 「000000000.282387.mp4」、「000000000.082974.mp4」、 「000000000.705930.mp4」等6個影片檔案(下合稱本案自 白錄影畫面),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 核非供述證據,且被告未具體指明上開證據有何違法取得或 未踐行調查程序之情事,該影片,係以攝影器材所錄音、錄 影之聲音及畫面,為機械力所拍錄,非經人為操控,而上開 錄影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供檢察官、被告辨識,並製 成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4號卷【下稱 本院易字卷】第87至96頁),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寫「自白書」、「自白書補充」、本票、LINE對話紀 錄擷圖之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 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 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 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 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 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 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 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 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 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 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 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 、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 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 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 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 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自白書」、「自 白書補充」、被告簽立之本票、被告與明林公司人員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見108年度偵字第16643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9至23頁;110年度調偵續字第5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 3頁)就證明被告確曾書立該等書面、開立本票及傳送如對 話內容所示之LINE訊息部分,則係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 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 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 ,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 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 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 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 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 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 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 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 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 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 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 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 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 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 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 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 。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 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 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 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 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 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 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卷附被告所寫「自白書」、「自白書補 充」中所載內容,均係被告於遭奪取手機並限制行動自由於 密閉空間,面臨極大心理壓力下所為,缺乏任意性而無證據 能力等語。惟查:
⒈被告就其書寫「自白書」、「自白書補充」及於過程中為不 利於己陳述之過程,於警詢時陳稱:自白書是我本人書寫並 簽名捺印,但是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當時辦公室除我之外 有3個人,詹銘斌(即明林公司負責人)兒子的女朋友在樓 梯口,我認為是在擋住我,不要讓我出去,主管柯曉坐在我 的對面拿了歷年員工犯錯的自白書樣本給我看,並要我照著 這個自白書樣本親寫一張自白書,老闆娘周惠美拿手機在旁
將過程錄影下來,簽發本票部分我以為是我業務上打估價單 對學校的價錢不對而需要做的賠償,我是在害怕緊張的情況 簽立該3張本票,因為公司主管柯曉說如果事情查出來不是 現在的情況,你就會完蛋,所以我認為我是在非自願的情況 下簽立本票(見偵卷一第5頁至該頁背面);於偵訊時則稱 :108年4月22日柯曉請我上樓,並將他打的EXCEL對帳表給 我看,當下我不知道發生何事,柯曉、詹銘斌兒子的女友郭 金燕跟詹銘斌太太周惠美包圍著我,柯曉說帳出狀況要我全 權負責,之後柯曉就拿出他之前請員工寫的自白書範例,請 我自己寫一份自白書,並且還有人在場錄影,之後郭金燕將 樓梯通道擋住不讓我離開該處,我當下很害怕,腦袋一片空 白,就寫了自白書並簽立150萬元本票等語(見偵卷一第47 頁);於本院準備程中則稱:當時在我沒有任何準備的情形 之下,柯曉、郭金燕、周惠美等人要我坐在桌前用手機錄影 ,她們很兇的認定我有侵占公款,要我承認我有做這件事情 並對照桌上別人寫過的類似自白書自己寫下卷附「自白書」 、「自白書補充」的內容,不然就要PO到爆料公社,我當下 很害怕,所以才寫下這些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 ,則依被告所述其書寫自白書、自白書補充及簽立本票之過 程,實未見在場之柯曉、郭金燕、周惠美等人,有何具體對 被告施以強暴之舉止,又縱柯曉等人曾向被告告知「如果事 情查出來不是現在的情況,你就會完蛋」、「要將此事PO到 爆料公社」等語,亦僅能認為係要求被告如實供述,以免將 來遭刑事、民事訴追或遭公諸於世之意,縱可能對被告造成 一定之心理壓力,惟仍難認係對被告為惡害告知之脅迫行為 ,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實無 因上開情狀即書寫對己不利之不實內容之可能,被告所稱其 所寫「自白書」、「自白書補充」 之內容非出於自由意思 ,難認可採。
⒉另經本院勘驗本案自白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書寫「自白書」 、「自白書補充」之過程中,除鼻尖泛紅、狀似哭泣外,桌 上始終放有行動電話,並無其所述行動電話遭柯曉等人取走 之情;且柯曉雖於被告書寫「自白書補充」之過程中有對被 告書寫之內容、形式加以指示或表示意見,惟其語氣尚稱平 和,並無威嚇、強迫情形,被告聽聞柯曉所言後亦均未爭執 即自行接續書寫如卷附「自白書補充」所示內容,期間亦未 見被告所稱直接抄寫柯曉提供之自白書範例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暨附件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96頁), 綜上各情以觀,實難認被告有何因遭強暴、脅迫而書立卷附 「自白書」、「自白書補充」之情事。
⒊辯護人雖又以卷附檔名「郭金燕拍攝.mp4」之影片中,柯曉 曾制止旁人錄影、被告書寫「自白書補充」之錄影過程中, 畫面外曾傳來敲擊聲等情,主張被告確遭強暴、脅迫,惟依 被告所陳其書寫卷附「自白書」、「自白書補充」之過程、 情節,難認其有何遭強暴、脅迫之情,已如前述,證人柯曉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說她不想錄影,她說想要私 底下還錢就好,當時老闆好像不在國內,所以沒有辦法到現 場處理,剛開始我本來是基於同情被告,想說那就不要錄影 ,讓被告還錢就好,但我也只是現場的主管,所以事情還是 要跟老闆報備,後來老闆的意思是說這要錄影,不然到時候 大家都說不清楚,所以後來才錄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 8頁),且依本院勘驗卷附檔名「郭金燕拍攝.mp4」之影片 結果,被告當時與柯曉對坐於桌前,桌上放置有文件、信封 、計算機、被告手機等物品,於柯曉要求拍攝者停止錄影前 ,亦未見柯曉或在場之人對被告作出暴力脅迫舉止(見本院 易字卷第87、93頁),尚不能僅因柯曉曾要求拍攝者停止錄 影,即認定被告有遭強暴、脅迫而書寫卷附「自白書」、「 自白書補充」之情。至本院勘驗卷附「王以潔自白影片(周 惠美拍攝).mp4」之結果,於被告唸出卷附「自白書」內容 之過程中,畫面外雖有傳來敲擊聲,被告並因而抬頭看向畫 面右方(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然畫面外傳來敲擊聲時被 告已快要宣讀完卷附「自白書」之內容,且其聽聞該敲擊聲 時雖有抬頭望向聲音來源,然並未因而流露出恐懼神情,亦 難僅以被告宣讀過程中畫面外傳來不明之敲擊聲音,即推論 被告係遭強暴、脅迫始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綜上所述,本案 難認被告有何因遭脅迫而書寫卷附「自白書」、「自白書補 充」之情事,是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被告所書寫之卷附「自白書」 、「自白書補充」及不利於己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三、扣案「咖啡色筆記本2本」、「信封影本」之證據能力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即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 規定。乃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 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 ,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 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 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
,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扣案「咖啡色筆記本」2本,為被告任職明林公司期間自行書 寫用於記帳使用乙情,業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 在卷(見偵卷二第19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43頁),卷附信 封影本則為明林公司人員於收款時書寫乙情,則據證人柯曉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50、151頁)要屬 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其中卷附 信封影本在製作當時具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應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而偽造之動機,尚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另依被告所陳情節,扣案咖啡色筆記本之內容為其 自行書寫作為帳務參考使用,則其於書寫時亦應無刻意偽為 不利於己之記載之動機,是其所載內容縱有部分並非完全合 於明林公司真實款項應收支情形(詳下述),然就被告曾於 執行會計職務期間為扣案「咖啡色筆記本」內之帳目記載乙 情而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述部 分外,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期間,在明林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之 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帳 目不符情形,是因為我在職務忙碌中便宜行事所致,我沒有 侵占公司任何一毛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4月底止,在明林公司擔任會計 工作,負責紀錄明林公司現金收入、支出,及將明林公司收 入之現金存入明林公司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明林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在卷(見偵卷一第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明林公司員 工柯曉於警詢中所證一致(見偵卷一第7頁背面),先堪認 定屬實。
㈡扣案咖啡色筆記本2本,據被告自陳係其於明林公司任職期間 自行書寫用於記帳使用(見偵卷二第19頁背面;本院易字卷 第43頁),參以證人即明林公司前任會計人員廖淑麗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先前在明林公司擔任會計工作,離職後 工作就交接給被告,任職期間我的記帳方式有外送的藍色本 子、現金本跟信封,外送的藍色本子上會記載出貨的抬頭、 金額,收到信封時我會確認裡面的金額跟藍色本子的記載是 否一致,並在藍色本子上打勾,信封收入我會記載在咖啡色 本子上,登載方式就是統計之後寫上數字及「存」字,並寫 好存款單後至銀行存款;咖啡色本子的存款金額應該要與實 際存入的金額一致,扣案的咖啡色本子裡面所記載的內容與 我教給被告的紀錄系統差不多,據我所知明林公司沒有另一 本正式或更完整的帳本,我也沒有教過被告還要將咖啡色本 子上的內容謄寫到另一本正式的帳本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66至170、177至178頁),足見扣案咖啡色筆記本2本所 載之明林公司現金帳記載方式,確與該公司向來記帳方式一 致,且扣案咖啡色筆記本中如附表編號1至6、15至31所示日 期頁面所載「存」字後之金額,除如附表編號27部分有多存 入新臺幣(下同)500元外,經核亦與明林公司板信銀行帳 戶於各該日期實際存入之金額均相符,亦可知被告於該等咖 啡色筆記本上所記載之收支情形,即為被告任職期間明林公 司實際之現金帳收支情形無訛。
㈢被告固辯稱扣案咖啡色筆記本2本僅為其隨手記錄所用,明林 公司尚有另一本「藍色筆記本」始為正式帳本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42至44頁),惟證人廖淑麗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 明林公司除咖啡色筆記本外並無所謂正式帳本,藍色本子是 登載出貨抬頭、金額使用等語如前,證人柯曉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明林公司藍色本子是外送登記本,紀錄每天送哪裡 和送的金額多少,但沒有實際的金額收入,有實際金額收入 的都記在咖啡色本子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均 稱明林公司「藍色筆記本」為登記明林公司送貨對象、金額 使用,並非被告所指之正式帳本,且扣案咖啡色筆記本所載 現金結存金額,確與被告實際存款金額幾乎一致乙情,業如 前述,被告辯稱明林公司另有完整帳本,並主張扣案咖啡色 筆記本不能作為其任職期間現金收支之憑據,實非可採,扣 案咖啡色筆記本即為被告於明林公司任職期間記帳項目及收
支數額之紀錄帳本乙情,實堪認定。
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
⒈被告任職期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重複計算薪資支出情形 ,業據證人柯曉於偵訊時指訴在卷(見偵卷一第38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明林公司員工張國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我在明林公司擔任工讀生期間的薪水都是由王以潔拿現金 給我,領取時間不固定,金額都沒有短少等語,及證人即明 林公司員工李慧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明林公司 工作期間的薪資是王以潔拿現金給我,每個月15日發薪,如 果有休假才會提早領薪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55頁背面 至第56頁),並有如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 料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卷附「自白書補充」中亦有敘及其以 「薪資部分多報金額」、「員工薪資提前領取時,未扣除當 月原本發薪日的正確金額」、「1/15原本應當發薪資不足24 6241元,因為獲取其3位員工的薪資重複領取」之方式侵占 款項(見偵卷一第22頁),從而,被告有以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方式侵占明林公司款項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6所示犯行侵占金額為71,080元,惟 依卷附108年3月薪資支出項目及金額,被告當月計算之應發 薪資金額為244,438元(見偵卷一第77頁),扣除業經員工 「國信」、「阿信」領取之預支金額共100,920元後,原應 領取現金143,518元用以發薪,然被告於108年4月16日自明 林公司現金中領取員工薪資數額為222,518元,故其侵占金 額應為79,000元(計算式:222,518元-143,518元=79,000元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載金額應予更正。
㈤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部分:
被告任職期間有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實際存入明林公司板 信銀行帳戶款項金額與扣案咖啡色筆記本所載結算現金收入 應存金額不符之情形,業據證人柯曉於偵訊中指訴在卷(見 偵卷一第38頁背面),並有如附表編號7至14「相關卷證及 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屬實。本件除如附表 編號7至14所示部分外,被告於扣案咖啡色筆記本上所載應 存金額,均與其存入明林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之金額一致,足 認以被告記帳流程,扣案咖啡色筆記本上所載應存金額即應 如數存入明林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況被告所經手者為明林公 司之現金收入,其所計算之結存金額自應有相應之現金待存 ,被告雖辯稱可能係其計算完畢後臨時又有款項支出漏未紀 錄所致等語,然證人廖淑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咖 啡色本子上寫好應存金額後,剛好臨時公司有支出導致存的 金額不一樣的情況是有,但不多,老闆或柯小姐會說臨時要
匯款給誰,但這是在銀行作業完成前,而且也會有單據;如 果遇到這種情形我也會將實際存款金額寫回到咖啡色本子上 ,所以咖啡色本子的存款金額應該還是要跟實際存入的一致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0、171、177頁),足見明林公司 會計人員於結算應存金額後又有臨時支出之情形應屬少見, 若有此情形亦應將該支出情形加以記載並重新計算結存金額 ,惟被告任職期間即有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共8次應存金額 與實際存入不符,亦未載明有何臨時支出之情形,顯與證人 廖淑麗所證前述明林公司會計流程不符,被告以短存方式侵 占明林公司款項之行為,亦堪認定。
㈥如附表編號15至19所示部分:
被告任職期間有如附表編號15至19所示結算現金收入時加總 有誤,然仍僅將該加總錯誤金額款項存入明林公司板信銀行 帳戶之情形,業據證人柯曉於偵訊中指訴在卷(見偵卷一第 38頁背面),並有如附表編號15至19「相關卷證及出處」欄 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屬實。且被告於卷附「自白書 補充」中亦有敘及曾以「利用小計加總錯誤獲取金額」之方 式侵占款項,從而,被告有以如附表編號15至19所示方式侵 占明林公司款項之犯行,堪以認定。
㈦如附表編號20至31所示部分:
⒈被告任職期間有如附表編號20至31所示,未將明林公司收款 信封所載款項收入記入現金帳冊之情形,業據證人柯曉於偵 訊中指訴在卷(見偵卷一第38頁背面),並有如附表編號20 至31「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證人廖 淑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明林公司任職期間的記帳 方式就是藍色的外送本子、現金本跟信封,藍色本子出貨收 到的錢回到櫃台後裝在信封袋,我再從櫃檯拿,拿到信封袋 的時候我會先確認信封袋上的名稱,然後從藍色本子去作核 對,確認錢跟信封袋上的是否一樣;有時候拿到信封袋的時 候裡面會是空的,在信封袋上會記載裡面的錢拿去作何種用 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6至168、171、172頁),足見明 林公司現金收入確係以於信封袋上記載付款人名稱、金額後 ,由會計人員核對,並於因其他用途而從中支出現金時於信 封袋上註明之方式處理,且被告於卷附「自白書補充」中亦 有敘及曾以「部分款項如復興的款項未入帳」、「復興合作 社2/27~3/7的營業額34300元以及2/23~2/26的營業客(額) 20300元2筆未入帳」、「另2/26復興合作社營業額33700元 沒有存入,導致2/26必須儲存的金額短少,原本應存入2958 76元,實際存入262176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2、23頁), 除與附表編號26、27所示犯行情節相符外,亦足徵被告確有
以未將收入款項記入帳冊之方式侵占明林公司款項。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取得如附表編號20至31所示廠商所交付之 貨款,亦否認告訴人提出之卷附信封影本上所蓋「王以潔」 印文為其經手時所蓋印,辯護人亦主張卷附部分信封上同時 有被告簽名及蓋章,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等語,惟查,卷內 僅有少部分信封有被告之簽名,且其簽名大多數係接續於信 封金額記載之後,並同時載明日期,至被告之印章則幾乎於 卷附全部信封上均有蓋印,依被告簽名及蓋章出現之頻率、 位置以觀,實不能排除被告於記帳過程中,以簽名及蓋章代 表不同用意之可能,亦難僅以部分信封同時有被告之簽名及 印文,即認其上之記載有何不合理或不足採信之處。且查如 附表各該編號「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信封影本中,無論 被告有記入明林公司現金帳冊中及未記入明林公司現金帳冊 中者,絕大部分均蓋有「王以潔」之印文,而該印文早於被 告初次與柯曉論及本案犯行並書立卷附「自白書」、「自白 書補充」之錄影畫面中,即可見於桌上所放置之信封袋上( 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勘驗筆錄附件一圖5),是自柯曉第一 時間與被告核對帳目時所提出之信封即蓋有該印文乙情,應 足認該「王以潔」之印文確係被告任職期間經手卷附信封時 所蓋用,足以作為被告曾經手其內款項之證明,被告空言辯 稱其未曾經手卷附信封內之款項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20至31所示款項之事實,亦堪認 定。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7所示犯行侵占款項數額為33, 700元,惟被告雖未將廠商「復興商工」支付之貨款33,700 元記入明林公司現金帳冊中,並於108年2月26日加總計算當 日應存入明林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數額為262,176元( 見偵卷一第170頁之108年2月26日收支記載),然被告當日 存入明林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內之實際金額為262,676元,有 明林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89頁 ),卷內亦無其他資料足證被告實際存入金額與現金帳簿記 載存入金額不一致之原因或該差額500元之來源為何,自應 認被告該次實際侵占之款項數額為33,700元扣除確有存入明 林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內之500元後所餘金額即33,200元,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應予更正。
㈧被告雖辯稱卷附咖啡色筆記本中記載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之 處,係其於職務忙碌中便宜行事所致等語,惟查,被告任職 期間係於每週二、五將款項存入明林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乙情 ,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一第4頁背面),核與 卷附明林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一第78頁至該頁背面、第86、88至90頁),然於如附表 所示期間之107年9月21日至108年4月19日共31週內,即發生 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諸多重複記載支出、存款金額短缺、 應存金額錯誤、未將收入款項記入帳冊之情形,顯非僅偶然 記錄錯誤或疏漏所致,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種「錯誤」之情節 竟然均導致存入明林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短少結果, 未免過於巧合。況被告所負責處理者係將明林公司現金收入 存入帳戶,或將薪資款項交付員工之工作,其所計算之現金 收入、支出金額,應要與手頭待存現金金額一致,方屬合理 ,是若被告於現金帳上所計算之金額與實際現金收支之情形 不一致時,當即會發現計算有誤或款項記載有所疏漏,然被 告任職期間經手之帳務竟有如附表所示差異,實難認僅屬計 算錯誤或巧合。且被告曾書立卷附「自白書」、「自白書補 充」坦承犯行,其所自承之犯罪手法與如附表「相關卷證及 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所呈現之情節相符,且其自述侵占明 林公司款項共約150萬元並簽立相應金額本票之情節,亦與 其如附表所示犯行合計侵占款項數額共130萬1,599元尚屬相 近,綜上各情以觀,實足認被告確有為如附表所示業務侵占 犯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從事特定業務之人,於其此項業務 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在明林公司擔任會計期間,利用負責明林公司員工薪 資申報、現金存款之機會,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明林公司 款項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於任職期間先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所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僱於明林公司,本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業務,其竟侵占明林公司 款項,有違職場倫理,對明林公司財產權侵害甚鉅,所為實 有不該;且其犯後雖曾書立卷附「自白書」、「自白書補充 」,然於偵查、審理中均改口否認犯罪,亦未賠償明林公司 分文,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侵占金額等犯罪情節、及被告除於95年間曾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判處拘役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見本
院易字卷第259、26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教育程度為新北市私立復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美工科畢 業、現從事廚師、月薪43,000元、有負債、離婚、須扶養母 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23 、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1所示犯行,另有侵占廠商「 台北教育大學」支付之貨款1,110元等語,惟卷內並無相對 應之收款信封可資為憑,難認被告確有取得此部分明林公司 貨款,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嫌部分,尚 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各取得如附表「侵占金額 」欄所示款項共計130萬1,599元,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然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林涵慧、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107年10月12日 王以潔於107年10月9日即已支付員工「阿信」之薪資53,000元,惟仍於計算107年9月薪資時重複計算該員工薪資支出,並於左列日期記載支出「薪水218791」,而將差額53,000元侵占入己。 53,000元 ⒈107年10月9日、107年10月12日收支記載(見偵卷一第60、61頁) ⒉107年9月薪資支出項目及金額(見偵卷一第62頁) ⒊明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78頁) 2 107年11月13日 王以潔於107年11月5日即已支付員工「國信」之薪資8,000元、於107年11月9日即已支付員工「阿信」之薪資53,000元,惟仍於計算107年10月薪資時重複計算上開員工薪資支出,並於左列日期記載支出「薪水240890元」,而將該61,000元侵占入己。 61,000元 ⒈107年11月5日、107年11月9日收支記載(見偵卷一第63、65頁) ⒉107年10月薪資支出項目及金額(見偵卷一第64頁) ⒊明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78頁) 3 107年12月14日 王以潔於107年12月7日即已支付員工「國信」之薪資21,600元、於107年12月11日即已支付員工「阿信」之薪資53,000元、員工「小潔」之薪資27,000元,惟仍於計算107年11月薪資時重複計算上開員工薪資支出,並於左列日期記載支出薪資為「207,028元」,而將該支出金額與實際應發薪資156,375元(計算式:257,975元-【21,600元+53,000元+27,000元】=156,375元)間之差額50,653元侵占入己。 50,653元 ⒈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14日收支記載(見偵卷一第67、68頁) ⒉107年11月薪資支出項目及金額(見偵卷一第66頁) ⒊明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88頁) 4 108年1月15日 王以潔於108年1月10日即已支付員工「國信」之薪資16,000元、員工「小潔」之薪資10,000元、另於108年1月11日支付員工「阿信」之薪資53,000元,惟仍於計算107年12月薪資時重複計算上開員工薪資支出,並於左列日期記載支出薪資為「246,241元」,而將該支出金額與實際應發薪資167,978元(計算式:246,978元-【16,000元+10,000元+53,000元】=167,978元)間之差額78,263元侵占入己。 78,263元 ⒈108年1月15日收支記載(見偵卷一第70頁) ⒉107年12月薪資支出項目及金額(見偵卷一第69頁) ⒊明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88頁) 5 108年2月15日 王以潔於108年2月10日即已支付員工「國信」之薪資25,000元、另於108年2月12日支付員工「阿信」之薪資53,000元,惟仍於計算108年1月薪資時重複計算上開員工薪資支出,並於左列日期記載支出薪資為「225,034元」,而將該支出金額與實際應發薪資172,954元(計算式:250,954元-【25,000元+53,000元】=172,954元)間之差額52,080元侵占入己。 52,080元 ⒈108年2月12日、108年2月15日收支記載(見偵卷一第71、72頁) ⒉108年1月薪資支出項目及金額(見偵卷一第73頁) ⒊明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89頁) 6 108年4月16日 王以潔於108年4月9日即已支付員工「國信」之薪資21,920元、並於108年4月9日、108年4月10日分別以薪資名義支出26,000元、53,000元,惟仍於計算108年3月薪資時重複計算上開員工薪資支出,並於左列日期記載支出薪資為「222,518元」,而將該支出金額與實際應發薪資143,518元(計算式:244,438元-【21,920元+26,000元+53,000元】=143,518元)間之差額79,000元侵占入己。 79,000(起訴書誤載為71,080元) ⒈108年4月16日收支記載(見偵卷一第75、76頁) ⒉108年3月薪資支出項目及金額(見偵卷一第77頁) ⒊明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90頁) 7 107年9月21日 王以潔於左列日期結算之明林公司現金收入應存金額為428,459元,惟其實際存入明林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之款項金額僅有378,459元,以此短存方式將右列金額侵占入己。 50,000元 ⒈107年9月21日收支記載(見偵卷一第79頁) ⒉明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78頁) 8 107年10月9日 王以潔於左列日期結算之明林公司現金收入應存金額為327,842元,惟其實際存入明林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之款項金額僅有297,842元,以此短存方式將右列金額侵占入己。 30,000元 ⒈107年10月9日收支記載(見偵卷一第80頁) ⒉明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78頁) 9 107年10月16日 王以潔於左列日期結算之明林公司現金收入應存金額為396,078元,惟其實際存入明林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之款項金額僅有346,078元,以此短存方式將右列金額侵占入己。 50,000元 ⒈107年10月16日收支記載(見偵卷一第81頁) ⒉明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78頁) 10 107年10月23日 王以潔於左列日期結算之明林公司現金收入應存金額為392,240元,惟其實際存入明林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之款項金額僅有362,240元,以此短存方式將右列金額侵占入己。 30,000元 ⒈107年10月23日收支記載(見偵卷一第82頁) ⒉明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78頁) 11 107年10月26日 王以潔於左列日期結算之明林公司現金收入應存金額為163,472元,惟其實際存入明林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之款項金額僅有109,272元,以此短存方式將右列金額侵占入己。 54,200元 ⒈107年10月26日收支記載(見偵卷一第83頁) ⒉明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78頁) 12 107年10月30日 王以潔於左列日期結算之明林公司現金收入應存金額為468,627元,惟其實際存入明林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之款項金額僅有418,627元,以此短存方式將右列金額侵占入己。 50,000元 ⒈107年10月30日收支記載(見偵卷一第84頁) ⒉明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78頁) 13 107年11月2日 王以潔於左列日期結算之明林公司現金收入應存金額為146,688元,惟其實際存入明林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之款項金額僅有136,688元,以此短存方式將右列金額侵占入己。 10,000元 ⒈107年11月2日收支記載(見偵卷一第85頁) ⒉明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78頁) 14 107年12月4日 王以潔於左列日期結算之明林公司現金收入應存金額為507,585元,惟其實際存入明林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之款項金額僅有437,055元,以此短存方式將右列金額侵占入己。 70,530元 ⒈107年12月4日收支記載(見偵卷一第87頁) ⒉明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86頁) 15 108年1月8日 明林公司於左列日期之實際現金收入應存金額計算結果應為242,853元,惟被告於現金帳上故意誤載結算金額為237,850元,並於同日僅將237,850元存入明林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右列差額侵占入己。 5,003元 ⒈108年1月8日收支記載(見偵卷一第135頁) ⒉明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88頁) 16 108年1月25日 明林公司於左列日期之實際現金收入應存金額計算結果應為164,972元,惟被告於現金帳上故意誤載結算金額為134,972元,並於同日僅將134,972元存入明林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右列差額侵占入己。 30,000元 ⒈108年1月25日收支記載(見偵卷一第136頁) ⒉明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88頁) 17 108年2月1日 明林公司於左列日期之實際現金收入應存金額計算結果應為267,318元,惟被告於現金帳上故意誤載結算金額為217,318元,並於同日僅將217,318元存入明林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右列差額侵占入己。 50,000元 ⒈108年2月1日收支記載(見偵卷一第137頁) ⒉明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89頁) 18 108年3月12日 明林公司於左列日期之實際現金收入應存金額計算結果應為299,257元,惟被告於現金帳上故意誤載結算金額為293,257元,並於同日僅將293,257元存入明林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右列差額侵占入己。 6,000元 ⒈108年3月12日收支記載(見偵卷一第138頁) ⒉明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89頁) 19 108年4月9日 明林公司於左列日期之實際現金收入應存金額計算結果應為482,205元,惟被告於現金帳上故意誤載結算金額為424,205元,並於同日僅將424,205元存入明林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右列差額侵占入己。 58,000元 ⒈108年4月9日收支記載(見偵卷一第139頁) ⒉明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89頁) 20 107年10月5日 王以潔取得廠商「建宮」於107年10月4日支付之貨款50,400元後,未將其記入明林公司現金帳冊中,亦未於左列日期將之存入明林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右列款項侵占入己。 50,400元 ⒈107年10月5日收支記載(見偵卷一第140頁) ⒉信封影本10只(見偵卷一第141至144頁) ⒊明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78頁) 21 107年10月19日 王以潔取得廠商「中正絹布」於107年10月19日支付之貨款23,680元後,未將其記入明林公司現金帳冊中,亦未於左列日期將之存入明林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右列款項侵占入己。 23,680元(起訴書誤載為3,680元) ⒈107年10月19日收支記載(見偵卷一第145頁) ⒉信封影本7只(見偵卷一第146至148頁) ⒊明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78頁) 22 107年11月16日 王以潔取得廠商「復興美工」支付之貨款35,300元後,未將其記入明林公司現金帳冊中,亦未於左列日期將之存入明林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右列款項侵占入己。 35,300元 ⒈107年11月16日收支記載(見偵卷一第149頁) ⒉信封影本9只(見偵卷一第150至152頁) ⒊明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86頁) 23 107年12月25日 王以潔取得廠商「復興美工」支付之貨款21,000元、53,700元後,未將其記入明林公司現金帳冊中,亦未於左列日期將之存入明林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右列款項侵占入己。 74,700元 ⒈107年12月25日收支記載(見偵卷一第153頁) ⒉信封影本8只(見偵卷一第154至156頁) ⒊明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88頁) 24 108年2月15日 王以潔取得廠商「復興美工」支付之貨款4,800元後,未將其記入明林公司現金帳冊中,亦未於左列日期將之存入明林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右列款項侵占入己。 4,800元(起訴書誤載為48,800元) ⒈108年2月15日收支記載(見偵卷一第157頁) ⒉信封影本11只(見偵卷一第158至160頁) ⒊明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89頁) 25 108年2月19日 王以潔取得廠商「中正紀念堂」支付之貨款5,225元、廠商「梁銘易」支付之貨款3,950元後,未將其記入明林公司現金帳冊中,亦未於左列日期將之存入明林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右列款項侵占入己。 9,175元 ⒈108年2月19日收支記載(見偵卷一第161頁) ⒉信封影本12只(見偵卷一第162至165頁) ⒊明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89頁) 26 108年2月22日 王以潔取得廠商「育達高職」支付之貨款2,126元後,未將其記入明林公司現金帳冊中,亦未於左列日期將之存入明林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右列款項侵占入己。 2,126元 ⒈108年2月22日收支記載(見偵卷一第166頁) ⒉信封影本8只(見偵卷一第167至169頁) ⒊明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89頁) 27 108年2月26日 王以潔取得廠商「復興商工」支付之貨款33,700元後,未將其記入明林公司現金帳冊中,亦未於左列日期將其中33,200元存入明林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右列款項侵占入己。 33,200元(起訴書誤載為33,700元) ⒈108年2月26日收支記載(見偵卷一第170頁) ⒉信封影本8只(見偵卷一第171至173頁) ⒊明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89頁) 28 108年3月12日 王以潔取得廠商「復興商工」支付之貨款34,300元、20,300元、明林公司108年3月11日早班營業額48,500元後,未將其記入明林公司現金帳冊中,亦未於左列日期將之存入明林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右列款項侵占入己。 103,100元 ⒈108年3月12日收支記載(見偵卷一第174頁) ⒉信封影本19只(見偵卷一第175至181頁) ⒊明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89頁) 29 108年3月19日 王以潔取得廠商「復興設計」支付之貨款19,872元、廠商「復興美工部」支付之貨款36,200元、廠商「游淑真」支付之貨款7,317元後,未將其記入明林公司現金帳冊中,亦未於左列日期將之存入明林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右列款項侵占入己。 63,389元 ⒈108年3月19日收支記載(見偵卷一第182、183頁) ⒉信封影本23只(見偵卷一第184至191頁) ⒊明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89頁) 30 108年3月26日 王以潔取得廠商「台科大」支付之貨款16,500元後,未將其記入明林公司現金帳冊中,亦未於左列日期將之存入明林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右列款項侵占入己。 16,500元 ⒈108年3月26日收支記載(見偵卷一第192、193頁) ⒉信封影本24只(見偵卷一第194至201頁) ⒊明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89頁) 31 108年4月19日 王以潔取得廠商「黃志超」支付之貨款17,500元後,未將其記入明林公司現金帳冊中,亦未於左列日期將之存入明林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右列款項侵占入己。 17,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8,610元,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108年4月19日收支記載(見偵卷一第202頁) ⒉信封影本8只(見偵卷一第203至205頁) ⒊明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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