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15號
PCDM,112,易,415,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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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駿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6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駿隆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童駿隆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及逃避警方 追緝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4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9日20時9分許間某時,在 新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 註冊會員時之驗證途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7月19 日20時9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遊戲橘子GASH會 員(編號:TZ0000000000,下稱本案遊戲帳號),再以附表 「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致黃承康陷於錯誤,黃 承康並於110年7月28日19時9分許至20時27分許,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至指定之便利商店購買如附表「卡片序號」、「 交易金額」欄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7萬元之GASH POINT點 數卡,並將該等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嗣將上開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內。二、案經黃承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童駿隆均表示對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2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是預付卡,並沒有交給其他人



,是本案門號SIM卡遺失後,因為我想說是預付卡沒有差, 就沒有去辦遺失。我是因為要玩遊戲才去辦這個預付卡,因 為遊戲需要不同門號註冊,才會去辦這個預付卡,但玩甚麼 遊戲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經查:(一)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又本案遊戲帳號係綁定本案門號 ,告訴人黃承康並遭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 騙而陷於錯誤,因而購買如附表「卡片序號」、「交易金 額」欄所示之GASH POINT點數卡,該等點數並存入本案遊 戲帳號內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 卷可查,此等情事均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11年7月19日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門號是其因為要 借朋友打電話而申辦,是在新北市某處遠傳電信門市外面 ,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給朋友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5至3 7頁);復於同年9月7日於偵查中供稱:對當時交付SIM卡 之友人現在完全沒有印象,因為已經過一陣子了,我不知 道哪時候認識他、看過他,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或綽號 ,也不知道他的來歷背景、住哪裡、要如何找到他,當時 對方說要打電話,我就給他SIM卡,我想說認識的朋友, 提供SIM卡也還好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9至50頁)。可見 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係為提供朋友使用。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方改稱本案門號SIM卡係遺失, 並辯稱:之前是因為不知道有被通緝,所以講錯話,我門 號遺失沒想這麼多,所以做筆錄時才會說借給朋友,後來 想想才發現是說錯話了,我前面兩次都是緊張講錯話,今 天所言才是真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然被告係 於111年7月19日遭緝獲,而於當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於同年9月7日 再度至新北地檢開庭,有上開偵訊筆錄附卷可參。顯見被 告非僅於遭緝獲當次有稱係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 而是於距遭緝獲約1個半月,再下一次至新北地檢開庭時 ,同樣稱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朋友使用,且均未改抗 辯為遺失等情。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本案門號SIM 卡未曾交付他人而是遺失,且未能說明其當時係為了註冊 何種遊戲之帳號方辦理本案門號,被告抗辯本案門號未交 付他人等情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再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 屬細小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找,否則多半 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其遺失掉落地面後, 經拾獲又恰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機率甚低。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抗辯難謂可採,應以被告前於偵查中之



供述為真實,足認被告係於110年4月25日申辦本案門號後 ,迄至110年7月19日20時9分許(即該門號與本案遊戲帳 號綁定時)間之某時,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於新北市某處, 交付某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使用。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 ,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 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 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 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 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 之目的始行提供,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取得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之方式使用門號,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 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較 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 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 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所能知悉。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逾40歲,並有工 作經驗,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 ,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本件雖未 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 積極證據,然自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以觀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門號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非法 用途,應有所預見,而有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門 號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門號予他人 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且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 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其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擔任保全、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3頁)、犯後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卡片序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註冊之門號/ GASH會員編號 證據資料 1 黃承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15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詩」聯繫黃承康,佯稱:欲見面交往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等語,致黃承康陷於錯誤,而陸續購買右列遊戲點數並拍照給詐欺集團成員。 ⑴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0000000000 ⑷0000000000 ⑸0000000000 ⑹0000000000 ⑺0000000000 ⑻0000000000 ⑼0000000000 ⑽0000000000 ⑾0000000000 ⑿0000000000 ⒀0000000000 ⒁0000000000 ⑴5,000元 ⑵5,000元 ⑶5,000元 ⑷5,000元 ⑸5,000元 ⑹5,000元 ⑺5,000元 ⑻5,000元 ⑼5,000元 ⑽5,000元 ⑾5,000元 ⑿5,000元 ⒀5,000元 ⒁5,000元 0000000000/ TZ0000000000 1.黃承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23至24頁) 2.黃承康提出之超商代銷GASH點數顧客聯、LINE對話及臉書用戶「林詩詩」之頁面截圖(偵字卷第47至54、57至64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覆GASH會員資料明細及訂單查詢明細(偵字卷第25至35頁) 4.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資料(偵字卷第37至39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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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