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國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53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國財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華國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 年1 月7 日某時許去電林 政雄,佯裝有意願受僱於林政雄從事搬家工作,待林政雄應 允後,復於同年月9 日13時35分許向林政雄佯稱:要在公司 附近租屋故須請雇主先行代墊房租云云,使林政雄誤信華國 財確有到職意願及有租屋需求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43 分許指示其妻,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轉帳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至華國財所稱不知情之房東提供之帳戶,然華 國財旋即於同年月11日未到職且失聯,復經林政雄循線查得 華國財所稱房東之聯繫方式,經林政雄連繫房東後始知,華 國財亦已於同年月11日退租,並向房東取回上開由林政雄支 付之租金(經查應係含首月租金之押租金)1萬1,000元,林 政雄始悉受騙。案經林政雄告訴,因認被告華國財上開所為 ,涉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 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度台上字1300號等判決要旨)。又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 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 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49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399 號等刑 事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華國財涉犯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政雄於警詢之證述指訴、卷 附之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房東甘碧雲板橋農會浮 洲分部帳戶交易明細(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為「告訴人之妻 板橋農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有跟老 闆林政雄說,伊從淡水騎車到樹林發生車禍,但老闆不相信 就直接叫伊不要做了,伊才退租,因老闆沒給伊薪水,伊就 未將退租之押租金還給老闆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林政雄於111 年1 月7 日雇用被告華國財從事 搬家助手工作,並於同年月9 日因被告就近租屋,匯款1 萬1,000 元至房東甘碧雲板橋農會浮洲分部帳戶,為被告 墊付押租金(含首月租金5,500 元),其後被告未續為告 訴人工作,並將上開租屋退租,向房東取回上開押租金後 未返還告訴人而供己使用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述、證人 甘碧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 之告訴人提出手機上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甘碧 雲板橋農會浮洲分部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房屋 租賃契約書等可稽,固堪認屬實。
㈡然公訴意旨係依告訴人於警詢指訴:被告於111 年1 月9 日請伊代墊匯款房屋租金後,於同年月11日或12日就沒來 上班,伊於同年月14日打電話給被告就被對方封鎖,當天 伊打電話給房東,確認被告大約於同年月11日或12日就退 租,房東已將伊匯款退還給被告,但被告於約定時間始終 未將該款還給伊,故伊認被告自始即係用話術博取伊同情 幫忙匯款墊付租金,然後馬上退租將該款拿走,不來上班 也沒有還錢的意思等語,因認被告自始即係基於不法所有 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佯騙告訴人墊付租金後,旋即未到 職向房東退租取得該款,而犯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
⒈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被告於111 年1 月7 日前來應徵 ,同年月8 日即來上班,大約同年月11日或12日就沒來 上班等語(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偵查卷3 頁),可見被告應徵後,至少於同年月8 日至10日3 天確有至告訴人處工作,且於告訴人墊付上開含租金之 押租金後,隔日亦有前往工作之事實。準此,稽之上開 事實,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認自始即係基於不法所有 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故意前來虛謀工作,以佯騙告訴
人墊付租金後退租詐得該款之情,即非無疑。
⒉次據被告於偵訊時曾辯稱:伊當時因受雇於告訴人之搬 家工作,與同事相處不來,伊又發生車禍,伊當時有拍 照片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不想聽這麼多,伊想說告訴人 都不關心伊,伊也不必在意他的感受,伊有心跟告訴人 處理,但伊覺得告訴人態度不好等語(見111 年度偵緝 字第5317號偵卷41頁),核諸告訴人提出之手機上其與 被告間對話紀錄所示下列內容:「
(111 年1 月13日)
告訴人:明天早上八點。
被告:好的。
(111 年1 月14日)
告訴人:怎麼今天沒來?工作要認真不要顧玩,那個都 沒有用。
(111 年1 月15日)
被告:你好,我前幾天不是跟你說我騎車搬東西,然後 車禍了,手機兩天螢幕壞掉,到了今天早上11點 我爸去幫我把修好的手機拿回來。
被告:(傳車禍受傷照片)
被告:也請老闆要不要說這樣,我欠你的,我最晚星期 三還給你,沒還,要報警要告隨你。
被告:我覺得怎麼沒說傳個訊息是關係的,然後看到訊 息,我直接,嗯,就是懂了而已。
被告:那幾天做下來,原來給你的感覺是這樣,這樣我 懂了。
告訴人:公司的部分8000,阿仁你有跟他借2000。 被告:對,沒錯。
被告:最後,工作是留人留心,那幾天做下來就是那樣 而已,請不請的到人一回事,反正就是不予置評 吧,祝你生意興隆了。
(111 年1 月19日)
告訴人:你今天會拿錢過來吧。
(111 年1 月20日)
告訴人:我晚一點或是明天,我就去警察局報案了,你 等著接法院的單子。
」,亦見被告上開所辯本案事實緣由,並非完全無據而 虛妄不實。準此,被告是否自始即係故意向告訴人虛謀 工作,以佯騙告訴人墊付上開含租金之押租金後退租詐 得該款之情,益見可議。
⒊再據證人即房東甘碧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退租時
有開小貨車去搬他的東西等語(見本院112 年12月5 日 審判筆錄16至17頁),亦見被告確有入住該租屋之事實 ,並非如告訴人指訴係於告訴人匯款墊付該含租金之押 租金款項後,無承租居住之事實,旋即退租以詐取該退 還押租金款項。從而依此,亦難確認被告有故意向告訴 人虛謀工作,以詐騙告訴人墊付上開押租金後退租詐得 該款之犯行。
⒋綜上,要難確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上開向告訴人詐欺 取財之犯罪事實。
㈢另被告固供認有於退租取得房東退還之上開告訴人墊付押 租金後,未返還告訴人而供己使用之情屬實,而涉有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 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 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 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又係以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亦即以被侵占之他人之物 ,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自己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 能成立侵占罪。本件被告係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而告訴 人匯款支付上開押租金,則係基於被告向其借貸墊付,因 此被告其後退租由房東退還取得該押租金,係基於該房屋 租賃契約承租人身分關係而取回,於該契約關係上係取回 持有自己之物而非他人之物,至該押租金雖係告訴人墊付 匯款,然依上述其間就該墊付押租金關係係屬借貸,且該 押租金係金錢屬不特定物,借予被告即屬被告自己之物, 縱須依借貸關係清償返還,亦屬民事債務履行問題,且無 須原物返還。從而,被告固有於退租取得房東退還之上開 告訴人墊付押租金後,未返還告訴人而供己使用之情,然 依上述說明,仍與上揭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亦難認 有構成侵占罪可言,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前開論據,尚難認被告所為 已符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 詐欺取財或其他犯行可言,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