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83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8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宗昇與蔡絲戎為夫妻。 被告謝宗昇於民國112年6月1日18時許,在渠等址設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11樓共同住處,因房屋裝潢等事與蔡絲戎 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蔡絲戎、毆打蔡絲戎 臉頰,致蔡絲戎受有雙頰挫傷、右手背挫傷、雙踝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謝宗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三、被告謝宗昇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蔡絲戎於112年11月27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 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