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36號
PCDM,112,易,136,2023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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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師賢


送達信箱:新北市○○區○○○○○000 號信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9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師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捌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師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起訴書附表所示密接時間,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顯係基於單一詐欺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如起訴書附表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 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且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非微,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自陳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基於「任 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 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 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 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 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 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 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 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 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 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 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 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 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 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詐得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合計共1,05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告訴人持被告簽 立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實際僅獲償137萬1,044元,此 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參,上開137萬1,044元如未 從被告此部分之犯得所得中扣除,顯有過苛之餘,應予扣除 ,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918萬8,956元(計算式1056萬 元-137萬1,044 元=918萬8,956元)。又告訴人固持被告交 付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此據告訴人 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2月26日北院忠111司執申字 第156409號執行命令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615號卷宗封面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然就告訴人尚未實際受償之部分(即918萬8,956元),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民事訴訟 判決確定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 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 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924號
  被   告 廖師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 送達:新北市○○區○○○○○000 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已解除委任)
    劉韋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師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張嘉仁施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方式,致張嘉仁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交付廖師賢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廖師賢並開立附表所示之借 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及本票等作為擔保,用以取信張嘉仁 。嗣廖師賢遲未依約給付紅利及還款,張嘉仁始悉受騙。二、案經張嘉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師賢於偵查中之陳述 1、被告確實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方式向告訴人借款,並提供擔保,坦承渠係挪用上開款項用以償還其他債務人,並非作為當沖股票之股款。 2、被告確實以附表編號2、3、5所示之詐術方式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惟辯稱係投資地下交易,無法提出任何投資之證人或證據。 3、被告確實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方式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坦承並未為渠父開設公司。 2 告訴人張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如附件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 開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



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至被告向 告訴人詐得之款項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施用詐術時間(民國) 詐術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109年7月27日 明知渠於109年7月17日交易愛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號6531)股票失誤,實際上已向他人借款周轉,竟佯稱渠即將面臨違約交割風險云云,向張嘉仁借款。 109年7月28日 現金150萬元 1、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告證8圖1)。 2、張嘉仁台北富邦銀行賬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影本(參告證9)。 3、借款契約書影本(參告證3-2)。 4、票號SR530536號之本票影本(參告證4-2)。 2 自109年8月17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 明知渠無為張嘉仁投資黃金之真意,竟佯稱可代張嘉仁投資黃金云云。 109年8月18日 匯款130萬元 1、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告證8圖2至7-2)。 2、張嘉仁台北富邦銀行賬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影本(參告證9)。 3、投資契約書影本(參告證1-1)。 4、票號SR530530號之本票影本(參告證2-1)。 5、票號CH633579號之本票影本(參告證5-1)。 6、票號CH633580號之本票影本(參告證5-2)。 7、票號CH633581號之本票影本(參告證5-3)。 8、票號CH633582號之本票影本(參告證5-4)。 9、票號CH633583號之本票影本(參告證5-5)。 109年8月23日 匯款196萬元 3 109年8月31日 明知渠無為張嘉仁投資期貨之真意,竟佯稱可代張嘉仁投資期貨云云。 109年8月31日 匯款50萬、200萬元 1、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告證8圖8)。 2、張嘉仁台北富邦銀行賬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影本(參告證9)。 3、張嘉仁台北富邦銀行賬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影本(參告證10)。 4、投資契約書影本(參告證1-2)。 5、票號SR530532號之本票影本(參告證2-2)。 4 自109年9月2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 明知渠無為渠父開設公司帳戶及提供財力證明之真意,竟佯稱有上開資金需求云云,而向張嘉仁借款。 109年9月4日 匯款200萬、50萬元 1、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告證8圖9-1、9-2)。 2、張嘉仁台北富邦銀行賬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影本(參告證9)。 3、借款契約書影本(參告證3-1)。 4、票號SR530533號之本票影本(參告證4-1)。 5 109年11月2日 明知渠無為張嘉仁投資期貨之真意,竟佯稱可代張嘉仁投資期貨云云。 109年11月2日 匯款80萬元 1、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告證8圖10-1、10-2、11-1、11-2)。 2、張嘉仁台北富邦銀行賬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影本(參告證10)。 3、投資契約書影本(參告證1-3)。 4、票號SR530534號之本票影本(參告證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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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