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0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9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2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4時24分許,在 新北市○○區○○○○○巷00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林佳欣所有之衣 物2件,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被害人發現衣服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 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 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 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 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 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 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 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 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件資為論據。經 查: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0月1日14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 ○○巷00號前,取走被害人所有之衣物2件之事實,然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向被害人借衣服,我有聽到被害人 說好,我才借的等語。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徵得 被害人同意,即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衣物,得手後隨即騎乘機 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 卷第6、7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 可憑(偵字卷第9至11頁);再者,若如被告所辯其係經被 害人同意始取走上開衣物,被害人豈有事後至派出所報案衣 物失竊之理,且佐諸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未 見被告有何向被害人徵詢之動作,即逕行取走放置於汽車引 擎蓋上之衣物,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被 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衣物之事實,洵堪認定 。
㈡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 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依據被告基本資料、個 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及犯罪史,與身體、神經學檢查 、腦波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等事項,診斷結果認:被告受認 知障礙影響,會有虛談症狀,其陳述會真實與虛假混雜。被 告鑑定時可知道衣服不是自己的,是別人的,並知道自己借 衣服,衣服還是對方的;也知道只有對方送他衣服或購買, 才會變成自己的,被告還有物品所有權及移轉的概念。被告 會合理化自己偷竊行為,認為自己只是借,事後會還對方, 或買新衣服還對方,但無法回答拿衣服當下沒人,要如何借 ?被告因出現隨意推倒路邊機車、騷擾路人索取金錢、威脅 附近攤販索錢攻擊行為、偷竊等情形,於111年10月12日至1 11年12月17日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身心科急性病房住院治 療,出院後安排入住康復之家,但入住當天便逃跑,又回到 五股黃昏市場流浪。出院後僅隔數天,因出現騷擾路人(向 路人下跪討錢)、威脅店家要放火燒攤販,再次於111年12 月22日至112年1月30日,入住臺北醫院,出院後精神症狀仍 存,持續出現情緒起伏大、答非所問、妄想干擾、多疑、干 擾及混亂行為、自我照顧差、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差及失眠 等情形,家屬無法照顧,故帶至松山醫院住院治療(112年1 月30日至112年3月29日),並再轉入本院治療至112年8月8 日,顯見被告近1年精神狀態不穩定,加上認知缺損,導致
被告衝動控制差,出現多次偷竊及其他干擾行為,合理推斷 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八里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字卷第57至75頁)。本院衡酌 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八里療養院參考被告之基本資料、生活 、疾病、家族及犯罪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 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 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 認該鑑定報告之結論可採,復經本院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病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法庭活動表現等情,認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前述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 處罰之目的,其行為自屬不罰,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四、保安處分:
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 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 ,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 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所定 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 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 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 ,認為有再犯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 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處分。本件經 八里療養院觀察被告之病史,認被告家庭支持、病識感差, 若無安置於機構,極可能再次流落街頭,導致無法穩定治療 ,進而再次導致精神症狀復發、偷竊和其他干擾行為再現, 建議施以長期監護處分,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 簡字卷第75頁)。是依被告目前情況觀之,被告及其家庭顯 然已無法發揮有效監控功能,倘無其他支援系統介入,甚難 確保被告日後能定期接受治療,顯有再犯及危害他人與公共 安全之虞,本院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並參酌前揭精神 鑑定報告之意見、被告精神障礙程度、本案所侵害之法益、 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等各節,及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就監護處分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刑法 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1年,以收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 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 ,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衣物2件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並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