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閎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閎震與告訴人羅裕程素不相識,於民 國111年12月9日11時許,雙方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 行車糾紛而生口角衝突,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 水噴灑告訴人臉部,使告訴人受有急性結膜炎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達成調解,告訴人 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2 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9、51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