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056號
PCDM,112,易,1056,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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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笑(原名邱姿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槍及小刀各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邱姿屏)與鄭皇華為夫妻(嗣於民國111年7月1 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然關係生變,屢有糾紛,緣乙○○認鄭 皇華對其員工出言不遜,於110年11月5日23時許,攜帶辣椒 槍、小刀各1支前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欲找鄭皇華理論,先以磚頭破壞系爭房 屋1樓木門(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進入系爭房屋上至3樓,見鄭皇華鄭皇華之友 人丙○○、甲○○等人在場,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噴辣椒 槍、丟擲物品、徒手等方式攻擊眾人,致丙○○受有左肘及右 膝挫擦傷、雙眼疼痛、呼吸道及胸口灼熱之傷害;甲○○受有 前胸壁挫傷併局部發紅、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癥候、雙眼疼痛 及呼吸道灼熱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會到場是因 為在當天稍早鄭皇華刁難我的員工,原本我約他在我公司談 ,但等了1小時他沒有來,我才會去系爭房屋,我用磚頭敲 兩下破壞門所就直接上去,上去開門發現現場有5、6個人, 我一開門他們就全部站起來,往我靠近,丙○○喊「把她綁起



來」,甲○○舉起手,我就朝他們方向噴辣椒槍,他們就用很 多武器打我,甲○○把我的手反綁,丙○○用瓷盆打我頭,瓷盆 也破了,還用球棒打我,鄭皇華有推擠我,我沒有攻擊他們 ,我只是要保護自己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鄭皇華為夫妻(嗣於111年7月1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然關係生變,屢有糾紛,緣被告認鄭皇華對其員工出言不遜 ,於110年11月5日23時許,前往系爭房屋,欲找鄭皇華理論 ,以磚頭破壞系爭房屋1樓木門進入系爭房屋上至3樓等情, 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易卷第41、43頁),核與證人鄭皇華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1至123、127至131頁)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大致證稱:事發時我跟朋 友在講事情,被告到場就拿辣椒槍噴我的臉,當下被告一手 拿辣椒槍,一手拿1把小刀,我就衝上前把她壓在沙發上, 她又試圖從口袋拿出折疊刀攻擊我,我請甲○○幫忙我一起壓 制後,扭她的手她才把小刀鬆開,我有說要把她的手綁起來 ,是因為她有拿刀,但後來我們也沒有真的這樣做。因為辣 椒水讓我很難受,我去洗臉,就叫甲○○壓制被告,回來後全 部的人都已經在樓下門口,被告站在車子旁邊,還講侮辱我 的話。我沒有持金屬花器、棒球棍毆打被告等語(見偵卷第 21至26頁、111至12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 中大致證稱:事發時,我和丙○○、鄭皇華在聊天,被告突然 衝進3樓辦公室,被告一進到辦公室就朝我們3人噴辣椒槍, 我們3人就把她壓制,她有打到我中間胸口,她又意圖從口 袋裡掏出小刀對我們進行傷害,我們把小刀搶走。鄭皇華跟 丙○○被噴到臉,2人去洗臉,我壓制被告,我後來有把她放 開,讓她冷靜,但被告又摔東西、拳打腳踢,拿雕像打到我 的頭部太陽穴位置,所以我再次壓制她,我與被告面對面, 用雙手環抱她,且抓得很用力,我應該是造成他手臂、背部 有傷。鄭皇華回來後看到被告還在亂丟東西,我雖然試著壓 制她,她持續要踢我的生殖器,鄭皇華就把被告推到沙發上 壓著,張開身體把被告四肢都控制住等語(見偵卷第21至24 、111至123頁);證人鄭皇華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丙○○ 、甲○○在聊天,現場另外還有丙○○的廠商。丙○○有跟我承租 系爭房屋一半的空間,他在做礦機。甲○○在場是來幫我做事 情,我做室內設計,公司名稱五號加工廒。我跟被告在打 離婚官司,被告在事發時把1樓的門砸開,上到3樓,被告帶 了辣椒槍跟1把小刀,一進辦公室就辣椒槍狂噴,大家受不 了,所以我、甲○○、丙○○都有上前壓制他,就是把她拉住, 讓她不要有動作,我中間有一度去洗臉,回來之後,因為乙



○○還是要作勢攻擊我們,所以我又上前壓制她等語(見偵卷 第111至123頁),3人所證內容相合一致,且告訴人丙○○、 甲○○於案發後翌日(6日)2時許,均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告 訴人丙○○有左肘、右膝挫擦傷及自述左臉及雙眼疼痛、呼吸 道及胸口灼熱,疑化學物質喷濺及吸入所致之傷勢;告訴人 甲○○有前胸壁挫傷併局部發紅、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癥候及自 述雙眼疼痛及呼吸道灼熱,疑化學物質暴露及吸入所致之傷 勢等情,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7、49頁)、該 院111年12月29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958號函病歷資料影本2 份及傷勢照片光碟(見偵卷第289至309頁)在卷可參,告訴 人丙○○、甲○○經醫師診斷之所受傷勢情形均與其等前開指證 及證人鄭皇華證述案發情形相符;被告遺留在現場之辣椒槍 及小刀各1把則經由告訴人丙○○交付警員,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至42 頁)在卷可佐,足見前揭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指證及證 人鄭皇華證述之案發經過,應非子虛。
㈢、被告雖辯稱係其遭告訴人丙○○、甲○○及鄭皇華攻擊,告訴人 將其手反綁,告訴人丙○○用瓷盆攻擊其頭部及用球棒毆打其 云云,惟查,本案案發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 、證人鄭皇華證述如前,且倘被告此處所辯屬實,應會在其 手腕、頭部處有明顯之外傷,然被告於110年11月6日7時許 ,至新光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係受有右肩挫傷、右手 手背擦傷之傷勢乙節,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5 頁)在卷可參,與被告所辯上情顯然不符,反而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前開所證其在壓制被告之過程中,係以雙手環抱之 方式抓住被告等情可能所致之傷勢較為相符,自難認被告所 辯為可信。至被告雖提出身體四肢多處瘀傷之照片(見他卷 第10至14頁),然上開照片拍攝時間不明,亦無法識別照片 中之人為何人,且與上開被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不符, 自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又被告另辯稱因 其一開門對方即全部站起來,往其靠近,告訴人丙○○喊「把 她綁起來」,告訴人甲○○舉起手,其始對對方噴辣椒槍,其 僅係保護自己,即有主張正當防衛之意,惟按正當防衛以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至 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 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如對被害人之加害與否 ,僅在顧慮之中,即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 正當防衛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姑不論被告所辯上開其噴辣椒槍前之告訴人丙○○



、甲○○之舉動,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人鄭皇華前 開證述不符,縱被告所辯屬實,依其所述情節,告訴人丙○○ 、甲○○尚無實際攻擊行為時,被告即已先行主動以噴辣椒槍 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丙○○、甲○○,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無主 張防衛權之餘地。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云云,不可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噴辣椒槍、丟擲物品、徒手等方式攻 擊之數個舉動,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以 上開接續之一之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丙○○、甲○○受有 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因故為與其案發時之配偶鄭皇華理論,一至現場 未能秉持理性與鄭皇華商談,竟逕行以噴辣椒槍、丟擲物品 、徒手等方式出手攻擊眾人,致告訴人丙○○、甲○○受有前述 傷害,顯有不該;復衡以告訴人丙○○、甲○○所受傷勢之程度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0至200 萬 元不等,離婚,須扶養母親、胞弟及未成年子女2名之生活 狀況(見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辣椒槍及小刀各1把均為被告攜至現場,係供渠為遂 行本案犯罪事實使用乙節,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 人鄭皇華證述如前,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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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